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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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5號原告 劉世海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 律師被告永振興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劉守德 人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 律師複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末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5萬元及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有關E部分之請求而經被告同意,後復以書狀將前揭聲明變更為:被告劉守德應給付原告217,049元及利息、被告永振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504萬元及利息,經查原告所為前揭訴訟行為,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 嘉義市 ○○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7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建物)本屬於原告所有,然系爭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9年1月為嘉義市政府徵收。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除了系爭建物外,尚另建有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又嘉義市政府辦理湖子內區段徵收時,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全部範圍均認定係原告所有,而本已發放之補償費,經原告向嘉義市政府陳情表示願意歸還溢領部分,嗣經嘉義市政府勘測結果,以嘉義市政府10
0年8月22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嘉市府
100年8月22日函),將建築改良物之徵收補償範圍更正為如附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下稱系爭補償清冊)所示,並有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告亦於100年9月14日將溢領之補償費匯入嘉義市政府湖子內區段徵收基金專戶內,且系爭土地之所有建築改良物均經嘉義市政府認定屬於原告所有,被告自始均未表示爭執。再者,依據前揭嘉義市政府函文所附系爭補償清冊,嘉義市政府僅就原告之建物前有取得使用執照之部分(不含增建部分)或其他雜項附屬建物辦理徵收,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一樓及二樓陽台、B部分、C部分及其他雜項建築或圍牆等,其餘D1-D5(下簡稱D)、F之倉庫、工廠等均不屬於徵收補償範圍。但D、F之倉庫、工廠卻為被告所占有使用中,被告對前揭複丈成果圖並未爭執,鈞院101年7月3日至現場勘驗結果,被告劉守德亦自認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即建號577號建物)為其個人所占有使用,其餘B、C、D、F等部分均由被告公司占有使用。原告 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不當得利之金額:
1.原告所有之系爭577號建物部分已為嘉義市○○○○區段徵收完畢,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據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該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日期分別為99年1月26日、民國99年1月27日,故原告請求被告劉守德應自占有之日起即98年6月至該土地建物被徵收之日(99年1月)止,共占有計7個月期間之不當得利。而被告劉守德就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占有系爭建物之基地面積為146.67平方公尺,依據9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56元計算,土地總價為66,882元。又建物部分面積原告願意僅計算1樓、2樓部分並扣除其中1間房間原告所使用部分面積13.22平方公尺,故合計被告劉守德使用部分為261平方公尺,復依據原告所提出系爭補償費清冊,建物部分之價額係以每平方公尺14,000元,故依上開標準計算該部分建物價額合計為3,654,000元。倘依據上述計算基準,被告劉守德占有部分之土地及建物之價額為3,720,882元,原告以土地法97條之規定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原告請求以每月31,007元,期間7個月,向被告劉守德請求217,049元相當租金之損害。再者,原告雖自認在建物A部分留有一間房間,但實際上被告劉守德向來拒絕原告進入使用,不交付任何鑰匙給原告用以進出,甚至刻意阻撓原告進入。
2.被告公司所占有使用範圍及損害計算,依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1528號判例意旨,被告公司占有系爭房地作為營業之用,其享有之利益應與一般承租不同,應不受土地法之限制為是。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為原告請求之相當不當得利之損害亦應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則亦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依據為妥:
(1)原告主張若不受土地法之限制,依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附近租金行情,約每100公尺租金為1萬元,如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部分已為嘉義市○○區段徵收,該二部分建物面積合計207.69平方公尺,被告公司自98年6月起至該建物99年1月被徵收之日止,以每月2萬元計算,原告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合計14萬元相當租金之損害。
(2)D、F部分建物並未被徵收,該部分建物所有權仍屬於原告所有,占有面積合計1,415.3平方公尺,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自98年6月起至101年4月止,以每月14萬元計算,給付合計490萬元相當租金之損害。
(3)如依土地法第97條之計算:系爭土地面積共3,588平方公尺,扣除被告劉守德個人使用面積(即建號577號建物範圍)146.67平方公尺,被告公司占有土地面積為3,441平方公尺,依據9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56元計算,土地總價為1,569,096元,被告於土地徵收前即自98年6月起至99年1月徵收日止,共計7個月期間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每月13,075元),共計91,531元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而建物B、C部分:該建物業經嘉義市○○區段徵收,建物面積合計207.69平方公尺,依據系爭補償費清冊,該部分建物價額係以每平方公尺5,
000元計算,計總價額為1,038,405元,原告以土地法97條之規定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8,654元,期間7個月,向被告公司請求合計60,578元相當租金之損害;D、F部分建物並未被徵收,該部分建物所有權至今仍屬於原告所有,該部分建物面積合計1,415.3平方公尺,依據系爭補償費清冊,該部分建物與前述B、C部分之結構相同,均為鋼骨造,寬12m以上,高4m上下之建物,故仍應同以每平方公尺5,000元為計算依據,故計其總價額為7,076,500元,倘原告依照土地法97條之規定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58,971元,向被告公司請求自98年6月至101年4月間(共35個月)合計2,063,980元相當租金之損害。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原告已於98年12月領取徵收補償費完畢,實係被告誤解所致。按系爭土地位於嘉義市湖子內,經嘉義市○○○○區段徵收,雖嘉義市政府已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其應領之地價補償款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規定原告申請發給抵價地,業經嘉義市政府同意,但嘉義市政府目前尚未完成抵價地分配作業,有嘉義市○○○地0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嘉市府98年11月
2日函)可稽,具見系爭土地並無被告所辯已請領補償款之情事。而依嘉市府100年8月22日函,其對於系爭建物補償金所發放之對象認定為原告無誤,被告對於前開認定結果自始均為表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做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則依據前揭函文被告倘爭執原告非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2.被告抗辯B、C部分世川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川行公司)亦占有使用,但經鈞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當天並無任何該公司之員工在該建物內辦公,而且僅有一疊該公司遺留之泛黃信封,且已可視為廢棄物者,則被告尚應就該公司有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依據被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世川行公司為一法人,負責人為 劉沈 服,被告所為之上開抗辯內容應係其與該公司之間之其他法律關係,本不得持以對抗原告。
3.揆諸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系爭房屋既約定由被告公司作辦公室及工廠營業使用,則其計算不當得利之利益範圍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而因營業用房屋,因其除使用房屋外,尚受有營業本身所帶來之特殊利益,與純作居住使用之普通房屋即屬有別。而觀諸最高法院61年台上1695號判例該案例無權占有人為個人,且占有使用非作為營業之用至為明顯,故若當無權占有人占有目的是作為營業之用,自應為限縮解釋而不得援引適用。故被告與原告間並未成立租賃契約,被告因使用原告之房屋、土地所得之利益,其計算本不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限制。且從使用目的觀之,被告公司占有其上係作為公司營業用,並非單純居住,並非土地法立法目的所要保護規範之範圍,故縱使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不受該法條之限制為是。
4.被告劉守德與原告為父子關係,而原由原告及其配偶所經營世川行公司與被告劉守德所經營之被告公司於98年間因經營理念不合,且就帳目與客戶退貨等無法析算清楚,故二家公司分開營業,為免客戶混淆,也希望客戶就其退貨品能分別向下訂單之公司請求負責,故有被告所提出之聲明稿,但該聲明稿發出後,原告、世川行公司及其家人均不再占有系爭土地及廠房,而由被告劉守德其所經營之被告公司於系爭土地及建築物上居住或營業。原告曾於101年1月5日通知催告被告應給付使用費,故原告從未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使用約定為無償使用借貸,而被告答辯主張就系爭土地及房屋與原告間有無償使用借貸之合意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應就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縱使原告之前並未積極向被告追討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難認為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無償占有使用。
(三)並聲明:1.被告劉守德應給付原告217,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5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8年8月3日區段徵收後,所有權人為嘉義市政府,原告既已於同年12月3日領取「系爭土地」、「住家」及一部分未辦保存登記之「工廠」之補償費,即無由請求被告支付所謂之使用費。又原告為訴外人世川行公司及被告公司之創始股東,並以兩家公司之董事長自居,工廠部分僅公司經營商業始有興建之需求,足見未辦保存登記之工廠應非原告所出資興建,此部分原告既非所有權人,即無由請求被告公司支付所謂之使用費。再者,原告本與被告劉守德共同居住在被告劉守德現住所地「嘉義市○○里○○○路○○○巷○○弄○號」(住家),為原告之舊宅,共同居住迄徵收完畢前,從未聽聞原告向被告表示需支付使用費,且因共同居住,兒子要付父親相當於租金之居住使用費,更是前所未聞,有違一般常情,足見原告有給予被告劉守德無償使用之默示合意存在。退步言,縱認未辦保存登記之工廠為原告所出資興建(被告公司否認之),被告公司於91年2月22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被告公司實際所在地即位於系爭土地上,時間長達10年,此復為原告所明知,顯見被告公司使用工廠及系爭土地,係經原告之同意,而無償借予使用,且迄徵收完畢前,從未聽聞原告向世川行公司及被告公司表示需支付使用費, 佐以 原告於98年6月間以世川行公司及被告公司董事長名義,發出「敬愛的客戶(廠商)」聲明,表明:永振興企業有限公司,由劉守德負責管理,住址:嘉義市○○里○○○路○○○巷○○弄○號(原公司)等語,係依原告之分配留在原公司,而被告劉守德為向來之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及工廠,自係承襲以往之無償使用之默示合意。
(二)據嘉市府98年11月2日函之主旨及說明第二項,可知已將核定准予發給抵價地一節通知原告,從而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自98年11月2日接到嘉義市政府核定通知時,即行終止,斯時起原告即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1月2日至99年1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無據。而住家已為嘉義市○○區段徵收,且原告已於98年12月3日領取補償費完竣,有系爭補償清冊可證,故原告自98年12月3日時起,已非住家之所有權人甚明,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民法第
759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2月3日起至99年1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且系爭工廠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主張為原始出資建築人,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一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未盡舉證之責。又
B、C建物內有世川行公司之專用信封袋、世川行公司與被告公司共用之文件鐵櫃等物,且世川行公司負責人 劉沈服 於另案偵查中自陳置放木工專業機具32檯於工廠內迄10
1年3月間,原告空言否認世川行公司有使用該二部分云云,無足可採。足證工廠事實上係由原告、被告公司及世川行公司所共同使用。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負擔全數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三)就原告所請求不當得利計算基礎表示意見如下:
1.100年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計算建築物租金之標準為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建築物徵收補償之標準則係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兩者定義及範圍顯然不同,無從比擬,故原告主張建物部分之價額以該補償計算基準應不失為前揭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5條所示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建築物價額云云,顯屬無據,亦不足採信。而住家(即前揭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係由原告與被告劉守德共同居住使用,被告劉守德住家實際使用之面積範圍僅為25坪,即一樓共同使用面積約5坪,二樓使用面積約20坪。原告主張被告使用部分為261平方公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據以計算土地法第97條租金之建築物申報總價有誤,已如前述,且土地法第97條所謂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僅係租金之最高限額,非一概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租金,故原告逕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租金,卻未見隻字片語說明計算之依據,已屬不當尚難准許,被告劉守德亦無刻意阻撓原告進入使用。
2.原告業已於98年12月3日領取工廠中B、C部分的補償費完竣,是以,原告自98年12月3日起,即非工廠中該二部分的所有權人,自無權向被告公司請求98年12月3日至99年1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D、F建物未經保存登記,從而原告欲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須先舉證證明自己係原始出資建築人。而原告主張附近租金行情約每100平方公尺租金為1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其究竟如何計算得出,迄今未見任何說明。另觀諸「房屋租賃契約」,其一之訂約日期係101年2月15日、另一則未見訂約日期之記載,兩份租賃租賃契約是否真正,已非無疑。且兩份租賃契約,一則未載明租賃物為何,另一租賃地點係位居大馬路旁,兩者與本件係請求已屬老舊、復即將遭嘉義市政府強制拆除建築物部分之相當租金使用費,截然有別,況該二份租賃契約內容所示之房地與本件建築物並非處於相同地點,自無從比附援引。又原告主張以每月2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該金額究竟如何計算得出,迄今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說明。
3.被告依函詢申報地價及課稅現值計算如下:
(1)A部分住家(農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3項規定,原告已於98年11月2日接到嘉義市政府核定發給抵價地之通知,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於接獲上開通知即行終止。因此,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點亦應自98年6月起至98年11月1日止方屬合理。A部分土地面積146.67平方公尺,三層樓總地板面積401.93平方公尺。被告劉守德實際使用面積為82.645平方公尺,即占20.56%,為
30.16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99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56元計算,使用範圍土地之價值13,753元【計算式:30.16×456=13,753】。而房屋部分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點應自98年6月起至98年12月2日止,依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1年10月24日嘉市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下稱嘉市府稅務局函覆)內容,A部分房屋價值,每平方公尺為1,470元【計算式:
244,700÷166.5=1470】。被告劉守德實際使用面積為82.645平方公尺,使用範圍房屋之價值為121,488元【計算式:82.645×1,470=121,488】,復考量系爭土地為農地,屋舍為農舍,並非位於經濟活動繁榮之區域,應以申報總價之年息3%計算為適當,因此土地及房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應分別為172元【計算式:13,753×3%÷12×5=172】、1,822元【計算式:121,488×3%÷12×6=1,822】。
(2)有關B、C建物部分:因B、C部分為家族企業中世川行公司與被告公司所共同使用,因難以分辨個別使用範圍,爰以各使用一半空間範圍,計算被告公司不當得利數額。該二部分實際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範圍為215.1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99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56元計算,系爭土地總價98,086元【計算式:215.1×456=98,086】而建物部分則依嘉市府稅務局函覆內容,該二部分每平方公尺為341元【計算式:345,900÷1013.9=341.1】,建築物價值為70,822元【計算式:207.69×341=70,822.3】,復考量系爭土地為農地,建物為鐵皮屋,已使用至少16年以上,並非位於經濟活動繁榮之區域,應以申報總價之年息3%計算為適當,因此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應分別為613元【計算式:98,086×3%÷12×5÷2=613】、531元【計算式:70,822×3%÷12×6÷2=531】。
(3)有關D、F建物部分:D部分實際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範圍為318.4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99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56元計算,系爭土地總價145,190元【計算式:318.4×456=145,190】。F部分實際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範圍為1,096.3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99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56元計算,系爭土地總價499,913元【計算式:
1096.3×456=499,913】。而建物部分則依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函覆內容,該二部分每平方公尺為341元【計算式:345,900÷1013.9=341,元以下四捨五入】,建築物價值為477,294元【計算式:{312.8+1086.89}×341=477,294】,復考量系爭土地為農地,建物為鐵皮屋,已使用至少16年以上,並非位於經濟活動繁榮之區域,應以申報總價之年息3%計算為適當,因此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應分別為1,815元【計算式:145,190×3%÷12×5=1815】、6,249元【計算式:499,139×3%÷12×5=6,249】、41,763元【計算式:477,294×3%÷12×5=41,
763】。
(4)被告否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倘鈞院仍認被告有不當得利,原告之計算請求,亦屬過高,亦無理由。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坐落在嘉義市○○段○○○○○號農地及其上同段577建號(門牌號碼湖子內路336巷28弄1號)農舍,原屬原告所有。
而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部分,原係由世川行及被告公司共同使用,均未曾支付原告任何使用費。
2.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9年1月為嘉義市政府徵收,徵收之範圍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所示編號A(農舍)、B及C(鐵皮屋)部分,土地部分由嘉義市政府以98年11月2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發予嘉義市區○段徵收抵價地,建物部分依嘉義市○○○區段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發放補償費,惟原告已於10
0年9月14日,如數歸還位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溢領款項9,376,146元之嘉義市政府湖子內區段徵收基金專戶。
3.如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係由原告與被告劉守德共同使用,編號B、C、D、F部分則被告公司均有使用,惟編號B、C部分尚放置有世川行公司之物品。
4.世川行公司於82年5月17日申請設立,原告為創始股東之一,被告公司則於91年2月22日申請設立,原告亦為創始股東之一。而原告於98年6月間以世川行公司及被告公司董事長名義,發出「敬愛的客戶(廠商)」聲明,表明:【被告「永振興企業有限公司」,由被告劉守德負責管理,住址:嘉義市○○里○○○路○○○巷○○弄○號(原公司)】等語。
(二)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及被告公司分別返還其等占有使用如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及編號
B、C、D、F部分,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17,049元及504萬元暨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劉守德使用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住家部分,原告自認一開始係借貸關係,惟主張98年6月分家以後是無權占有關係(本院卷第187頁),經查該使用借貸並未定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原告並未證明98年6月即係被告劉守德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原告亦未舉出當時向被告劉守德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證據,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係101年1月5日所發,內容亦未提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僅係要求清償98年6月以後之使用費用等情(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則原告與被告劉守德就編號A部分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能以原告事後單方要求使用費用即告終止,而編號A部分已於於99年1月為嘉義市政府徵收,故原告請求被告劉守德使用編號A部分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此部份應予駁回。
(二)被告公司使用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辦公室、倉庫部分,原告自認一開始係借貸關係,惟主張98年6月分家以後是無權占有關係(本院卷第187頁),經查該使用借貸並未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並未證明98年6月即係被告公司之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原告亦未舉出當時向被告公司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證據,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係10
1年1月5日所發,內容亦未提及終止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僅係要求清償98年6月以後之使用費用等情(本院卷第
151至152頁),則原告與被告公司就編號B、C部分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能以原告事後單方要求使用費用即告終止,而編號B、C部分已於於99年1月為嘉義市政府徵收,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就使用編號B、C部分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此部份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公司使用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F倉庫及工廠部分,原告自認一開始係借貸關係,惟主張98年6月分家以後是無權占有關係(本院卷第187頁),經查該使用借貸並未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並未證明98年6月即係被告公司之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原告亦未舉出當時向被告公司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證據,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係10
1年1月5日所發,內容亦未提及終止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僅係要求清償98年6月以後之使用費用等情(本院卷第
151至152頁),則原告與被告公司就編號D、F部分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能以原告事後單方要求使用費用即告終止,而編號D、F部分雖未經嘉義市政府徵收,惟如前所述,原告並未終止與被告之使用借貸關係,且依前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系爭倉庫及工廠既仍堪使用,則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即未消滅,而原告自認曾與被告公司談過使用對價,但未達成合意等情(本院第187頁),則原告與被告公司仍屬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就使用編號D、F部分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仍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建物及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建物及房屋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民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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