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2號聲請人 李晁瑋 相對人 李怡臻
李思沂 李佩汝 陳政雄 李枝米 李吉安 李吉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件二所示,應給付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4日判決,並於103年11月4日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詳如附件一「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件二「訴訟費用賠償方式」所示之金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