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468號
104年度易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103年度蒞追字第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子○○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2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前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4月8日入監,於同年5月7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於6月6日執行完畢拘役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與 江國榮 、 林合昱 、 李家沅 、 沈柏辰 、 彭凱彥 、 邱建豪 、 張萬建 、 羅兆宏 、 李健豪 、 賴傳森 、 羅晨鳴 、丁○○、甲○○於案發時為成年人, 梁志平 及 張埕溥 於案發時尚未成年(江國榮後15人均分別經本院判決有罪,除丁○○、張埕溥不服提起上訴外,餘均確定),與少年卓○宏(00年0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本案詐欺取財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陳○凱(00年00月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本案詐欺取財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將人民幣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後,再將帳戶內之人民幣轉至江國榮等人所持有銀聯卡之帳戶內,江國榮再統籌指揮林合昱、彭凱彥、羅晨鳴、丁○○等車手頭,駕車搭載沈柏辰、李健豪、張埕溥、羅兆宏、邱建豪、張萬建、梁志平、賴傳森、李家沅、甲○○等車手,持銀聯卡至提款機提領詐騙贓款,朋分利益之模式,而分別為下述詐欺行為:
(一)於100年4月13日,大陸地區人士庚○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向其佯稱為廣州法院人員,庚○之銀行帳號為販毒者所用,可能涉嫌犯罪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不詳方式將其銀行帳戶內之人民幣
320萬元匯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起訴書誤為22
1萬元,應予更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額後隨即轉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再由江國榮統籌指揮林合昱等車手頭,駕車搭載沈柏辰等車手,持上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銀聯卡至便利商店之提款機提領。
(二)於100年11月29日,大陸地區人士己○○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向其佯稱為湖北法院人員,其所有身分證遭辦銀行卡,可能涉嫌犯罪,須將銀行內的錢存入指定帳戶內審核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將其銀行內之人民幣64萬3200元匯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起訴書誤為16萬元,應予更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額後隨即轉至大陸地區其他人頭帳戶內,再由江國榮統籌指揮林合昱等車手頭,駕車搭載沈柏辰等車手,持上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大陸銀聯卡至便利商店之提款機提領。
嗣經李家沅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便利商店附設之銀行提款機提領詐騙贓款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子○○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子○○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銀聯卡提領紀錄、提款翻拍照片、證人庚○於大陸地區之詢問筆錄、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庚○遭詐騙資金流向圖、證人己○○遭詐騙資金流向圖、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呈請立案報告書、立案決定書、證人己○○詢問筆錄、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0273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10
0年度偵字第17325號卷第24頁至第37頁、100年度偵字第32819號卷一第17頁至第21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
7頁至第130頁、卷二第87頁至第94頁、第134頁至第147頁),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依上開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子○○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子○○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則本件被告子○○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子○○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由,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子○○,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子○○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共同詐欺庚○、己○○之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子○○與少年卓○宏、陳○凱,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2詐欺犯行間,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子○○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
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92年5月28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該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子○○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移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其間僅作文字調整,內容並未修正,尚無有利、不利可言,即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適用即可,併予敘明。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查被告子○○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而少年卓○宏、黃○甫則分別係84年6月14日、00年00月0日生,於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渠 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被子○○與少年卓○宏、黃○甫共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三)爰審酌被告子○○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竟為詐騙集團取款之成員,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佳,併參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子○○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子○○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依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均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主文下諭知沒收。至於扣案新臺幣36萬1000元,係該集團詐騙各被害人所得款項,業據被告李家沅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0273號卷第10頁),被害人本得循法律途徑索還,並非被告子○○所有,自不予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卡號:│1枚│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000000000000000000)││之物│├──┼─────────────┼─────┼──────────┤│2│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卡號:│1枚│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0000000000000000000)││之物│├──┼─────────────┼─────┼──────────┤│3│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卡號:│1枚│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0000000000000000000)││之物│├──┼─────────────┼─────┼──────────┤│4│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卡號:│1枚│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0000000000000000000)││之物│├──┼─────────────┼─────┼──────────┤│5│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卡號:│1枚│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0000000000000000000)││之物│├──┼─────────────┼─────┼──────────┤│6│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卡號:│1枚│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0000000000000000000)││之物│├──┼─────────────┼─────┼──────────┤│7│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卡號:│1枚│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0000000000000000000)││之物│├──┼─────────────┼─────┼──────────┤│8│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卡號:│1枚│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0000000000000000000)││之物│├──┼─────────────┼─────┼──────────┤│9│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卡號:│1枚│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0000000000000000000)││之物│├──┼─────────────┼─────┼──────────┤│10│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卡號:│1枚│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00000000000000000000)││之物│├──┼─────────────┼─────┼──────────┤│11│NOKIA行動電話(含SIM卡:│1組│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0000000000)││之物│├──┼─────────────┼─────┼──────────┤│12│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1組│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96550,含SIM卡:00000000││之物│││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