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小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基小字第287號原告 林金來 被告旭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塗 訴訟代理人 何光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關於請求租金損害賠償新臺幣 陸萬 元所為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日拆除原告鄰房時,毀損原告所有基隆市○○○路○○○○號房屋後方之排水管、階梯,並造成後方牆面漏水,合計修繕費用約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另營業損失部分,核算後再呈報法院。惟原告嗣於104年3月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追加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出租3個月合計60,000元之損害,核原告追加後訴之聲明金額超過10萬元,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且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104年
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以民事陳報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損失60,000元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