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10號聲請人 王錦賀 相對人 陳重榮 相對人 陳保香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2日命於5日內補正「⑴提出陳重榮、陳保香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欄及記事欄勿省略)(依法聲請公示送達)。⑵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相對人陳重榮部分)⑶謄本登記所有權人為王錦賀,陳保香為設定義務人,不能列為相對人,如有錯誤請更正。」及民國104年3月5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㈠請補正登記所有權人為陳保香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㈡請補正對相對人陳重榮所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此項函文皆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對聲請人為送達,其寄存之日為104年1月16日及民國104年3月1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即應自104年1月26日及104年3月28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依聲請人於104年2月26日及104年4月2日所補正之資料其並未補正對相對人陳重榮所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所補設定契約書抵押權人為 陳麗絨 ),另相對人陳保香亦未補正登記所有權人為陳保香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所提謄本登記所有權人為王錦賀)且未更正本件之相對人,就聲請人所述其信託期間屆至,依信託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綜上,就聲請人所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