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3號聲請人 楊錦榮 相對人惠琮建築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郭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惠琮建築開發有限公司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相對人於98年間已向鈞院陳報業經決議解散,且選任楊郭興為清算人,並經鈞院以98年度司字第21號准予備查在案。
而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文通 、 邱奕志 、 李榮華 均為「宜蘭縣礁溪都市計畫東北隅(健康休閒專用區)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合夥人(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且相對人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執行人,依民法之規定,於系爭合夥事業存續期間,聲請人有隨時向相對人查閱帳簿、請求相對人報告之權利,相對人亦有提供帳簿及報告之義務,此經鈞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298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應交付民國92年至101年止之系爭合夥事業相關帳簿資料予聲請人,是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及系爭合夥事業之資產、事務尚未了結,屬尚未清算完結之清算中公司。然聲請人以系爭確定判決向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交付系爭合夥事業自92年至101年止之財產目錄、各種原始憑證、會計簿冊、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盈餘分配表及財務報表等帳簿資料予聲請人查閱,經鈞院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94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鈞院執行處於102年11月25日以執行命令命相對人履行,惟相對人未遵期履行,鈞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3年2月13日裁定處以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怠金,鈞院執行處復於103年4月23日再次以執行命令命相對人履行,仍未見其自動履行,而自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程序迄今已過1年餘,相對人均未依執行命令履行,以致無法實現聲請人自系爭確定判決取得查閱系爭合夥事業帳簿資料之權利。
(二)相對人選任之原清算人楊郭興,於相對人98年間決議解散前,原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係相對人之負責人,然楊郭興自約89年即約43歲時發病,於100年10月17日至海天醫院初診,被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並多次住院,足見楊郭興僅係掛名為相對人之負責人,其自始至終均未參與相對人之經營,亦無能力參與經營,故楊郭興對於相對人之營業、財產及財務狀況均不了解,且患有精神疾病,無執行清算程序之能力。而自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程序迄今已1年餘,楊郭興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均未依鈞院執行命令履行,實已損害聲請人之利益,為確保聲請人及系爭合夥事業之利益,自有解任楊郭興清算人職務之必要,為此聲請解任楊郭興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
(三)而相對人自始至終係由 楊郭祈 實際負責經營,並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總經理,代表相對人參與出席各項會議、執行事務且對外簽約,尤其是系爭合夥事業之執行,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58號確定判決(下稱他案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屬實,且亦選任楊郭祈為系爭案件之特別代理人(下稱他案裁定),堪認楊郭祈知悉並明瞭相對人日常之業務及執行合夥事業之事務,足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爰依法聲請選派楊郭祈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對於合夥負有債務者,不得以其對於任何合夥人之債權與其所負之債務抵銷。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37條、第40條、第682條、第694條、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此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82條前段、第113條、第24條、第79條、第81條亦分別有明文之規定。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合夥事業資產、事務尚未了結,屬尚未清算完結之清算中公司,而原清算人楊郭興業已無法執行清算人職務,乃聲請解任原清算人楊郭興,而另聲請選派第三人楊郭祈擔任清算人等語,則本件應先行審酌相對人就系爭合夥事業是否已經清算完結,是否仍有繼續執行系爭合夥事業清算事務之必要,如相對人就系爭合夥事業已經執行清算事務完畢者,本件自無裁定解除相對人之原清算人及另行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院前以98年11月12日宜院瑞民丁98司21字第24722號函,准予備查 楊郭興聲報 於98年10月26日就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之事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字第21號卷宗審核屬實。而聲請人主張經系爭確定判決而判決相對人應交付92年起至101年止之系爭合夥事業相關帳簿資料予聲請人,並聲請人以系爭確定判決向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受理執行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未遵期履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2月13日裁定處以相對人6萬元之怠金,本院執行處於同年4月23日再以執行命令命相對人履行,相對人仍未履行之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2年11月25日宜院嵩102司執未字第19493號執行命令、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9493號裁定、本院103年4月23日宜院嵩102司執未字第19493號執行命令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固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
(二)惟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三人楊郭祈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前經他案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就屬於系爭合夥事業財產之保留款及保固金業已進行決算及實現分配完畢,聲請人已按系爭合夥事業之分配比例獲得分配利益在案,聲請人已無法再請求分配系爭合夥事業之保留款及保固金等語,此經本院調閱他案確定判決之卷宗審核屬實。參照聲請人於系爭確定判決及他案確定判決所主張之事實均係針對系爭合夥事業之保留款及保固金款項之分配利益事宜,系爭確定判決(102年8月26日確定)雖認定相對人有提供帳簿及報告之義務,然他案確定判決(103年6月24日判決,逾期未上訴而確定)嗣後已判決確認前開事實,足認相對人就系爭合夥事業已經清算完結,聲請人亦未能證明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合夥事業尚有何其他事務並未清算完結,則第三人楊郭祈主張相對人已完成清算程序,旋於99年4月間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且依他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系爭合夥事業已經清算完畢,此外亦無其他應清算之事項,聲請人主張合夥尚未清算完畢而請求相對人交付帳冊之情事,因他案確定判決而有所變更,是相對人於清算完畢之情形下,公司之法人格業已消滅,自無解任原清算人而另選派清算人之必要等語,應屬可採。參照前述之說明,本件自無裁定解除相對人之原清算人及另行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林俊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