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宏
許嘉容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被告 邱柏勛
周佳儀 薛居正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20號、105年度偵字第19068、30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宏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許嘉容犯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邱柏勛犯如附表二編號六至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六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周佳儀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居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佳宏、許嘉容、邱柏勛於民國105年4月前,陸續加入某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並分別參與下列犯行:
(一)蔡佳宏、許嘉容、邱柏勛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慈濟醫院之人員,於105年4月1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 劉冬英 ,向劉冬英佯稱其證件遭人冒用而涉嫌犯罪,再由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別假冒刑警大隊隊長「 張世文 」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組長「 李海龍 」之身分,向劉冬英佯稱需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以為監管,致劉冬英聽聞後誤信為真,旋依對方指示攜帶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至指定地點等候交付,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見劉冬英上當受騙,即將上情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 涂皓鈞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涂皓鈞轉知蔡佳宏後,蔡佳宏旋即指示許嘉容出面向劉冬英取款。許嘉容遂依指示先至途中之某便利商店,以接收傳真之方式取得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後,即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即「阿鳳豬血湯」)前,假冒檢察官之身分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劉冬英,藉此取信劉冬英,至劉冬英陷於錯誤而將36萬元交付予許嘉容,致生損害於劉冬英及公務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人員公信力。許嘉容取得該筆款項後,旋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全數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再次要求劉冬英提交款項以供監管,劉冬英復於105年4月8日上午再依對方指示攜帶74萬元至指定地點等候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情告知涂皓鈞,涂皓鈞再轉知蔡佳宏,蔡佳宏旋即另指示邱柏勛及少年廖○熹一同前往向劉冬英取款,邱柏勛及少年廖○熹(88年8月生)遂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某汽車保養廠前,推由少年廖○熹在旁把風,而由邱柏勛假冒檢察官之身分出面向劉冬英取款,至劉冬英陷於錯誤而將74萬元交付予邱柏勛,邱柏勛取得該筆款項後,未及將該筆款項交予廖○熹、 蔡嘉宏 ,旋遭不詳之人到場取走。而劉冬英於同日(105年4月8日)下午2時5分許,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華南商業銀行 豐原 分行,匯款60萬元至 廖國龍 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國龍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廖國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於本案另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5年4月11日中午12時54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匯款56萬元匯至薛居正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薛居正之臺灣 企銀 帳戶)內(薛居正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詳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款項。
(二)蔡佳宏、邱柏勛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國泰醫院之人員,於105年4月12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 許木梨 ,向許木梨佯稱其健保卡遭人冒用並已報警處理,再由該詐集團其餘成員假冒「 張文龍 」警員及「蔡祥春」檢察官之身分,向許木梨佯稱需提出60萬元擔保金,致許木梨聽聞後陷於錯誤,旋依對方指示攜帶60萬元至指定地點等候交付,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許木梨上當受騙,即將上情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涂皓鈞,涂皓鈞即轉知蔡嘉宏,蔡嘉宏旋聯繫亦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少年涂○鈞(00年0月生)前來臺中火車站附近之便利商店碰面,少年涂○鈞帶同邱柏勛一同前往與蔡佳宏見面後,蔡嘉宏當場將不詳廠牌工作手機及車資透過少年涂○鈞轉交邱柏勛,並指示邱柏勛出面向許木梨取款,邱柏勛即依指示先至途中之某便利商店,以接收傳真之方式取得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偽造公文書後,即於同日下午3時30分,前往新北市○○區○○路○段○○○巷○○弄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假冒檢察官之身分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許木梨,藉此取信許木梨,至許木梨陷於錯誤而將60萬元交付予邱柏勛,致生損害於許木梨及公務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人員公信力,邱柏勛取得該筆款項後,即將之供己花用而未依指示交回該詐欺集團成員。
二、涂皓鈞得知邱柏勛未將上開取得之60萬元詐欺贓款交回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後,遂要求蔡佳宏出面處理,蔡佳宏即於105年4月12日晚間9時許,與 林鈺鎧 、少年廖○熹聯繫介紹邱柏勛加入該詐欺集團之許嘉容、涂○鈞一同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號「幕戀商旅」516房內,要求許嘉容、涂○鈞找出邱柏勛及上開60萬元詐欺贓款之下落,因許嘉容、涂○鈞一直無法聯繫上邱柏勛,蔡佳宏、林鈺鎧、少年廖○熹為能迫使涂○鈞找出邱柏勛,並避免涂○鈞藉機逃跑,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蔡佳宏、林鈺鎧徒手毆打涂○鈞之身體,不讓涂○鈞離去,並要求涂○鈞持續聯絡邱柏勛,迄至105年4月13日凌晨1時許退房時間屆至,蔡佳宏、林鈺鎧、少年廖○熹仍不願讓涂○鈞離去,便帶同涂○鈞、許嘉容、轉投宿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奇異果快捷旅店」703號房,推由林鈺鎧、少年廖○熹徒手毆打涂○鈞之身體,持續拘禁涂○鈞,並威嚇涂○鈞交代邱柏勛之下落,迄至105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該旅店退房時間已到,蔡佳宏、林鈺鎧、少年廖○熹仍不願罷手,又將涂○鈞、許嘉容帶往位在臺中市○區○○路○○號9樓「漫畫高手網咖店」包廂內,持續拘禁涂○鈞,再於105年4月13日下午4時許,將涂○鈞、許嘉容另帶往蔡佳宏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60A房之租屋處內,仍持續拘禁涂○鈞,並一再要求涂○鈞找出邱柏勛,期間許嘉容取得蔡佳宏等人之諒解後,竟萌生與蔡佳宏、林鈺鎧、少年廖○熹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受林鈺鎧之指示負責看守涂○鈞,迄至105年4月17日晚間7時許,涂○鈞仍無法找出邱柏勛,少年廖○熹、林鈺鎧即以排尺及球棒毆打涂○鈞背部,蔡佳宏則以皮帶毆打涂0鈞頭部、許嘉容則拿起掃把大力敲打涂○鈞背部,並逼迫涂○鈞籌款賠償。而後,少年廖○熹另以剪刀強行剪下涂○鈞之頭髮時,周佳儀在場見聞,明知涂○鈞無意讓人剪去頭髮,係因遭少年廖○熹等人剝奪行動自由而無法抵抗,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剪刀強行剪去涂○鈞之頭髮,妨害涂○鈞維護外形之權利。復於105年4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 林鈺凱 、少年廖○熹再對涂○鈞恫稱:
「如果今天12時以前不處理好,就要斷你一隻手」、「今天不用處理了,直接斷你一隻手比較快」等語,使涂○鈞聽聞後心生畏懼,即向少年廖○熹佯稱要下樓撥打電話向家人籌款,涂○鈞即於105年4月18日凌晨0時51分許,趁少年廖○熹帶其下樓之際,趁隙逃跑,少年廖○熹則在後追逐、拉扯涂○鈞,適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巡邏經過發現,當場攔下少年廖○熹,涂○鈞始恢復行動自由,涂○鈞遭私行拘禁之期間長達5日之久。嗣涂○鈞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林新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皮撕裂傷、背部及腹部及雙手肘挫傷、左臀及左大腿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三、薛居正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故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4月11日前某日,將上開薛居正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薛居正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後,即向劉冬英施以前開詐術(詳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致劉冬英陷於錯誤,而於105年4月11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匯款56萬元匯至薛居正之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陸續提領上開款項。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檢察官、被告等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卷二第62頁反面、第124頁、卷三第44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⑴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
宏、許嘉容及邱柏勛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9068號卷第172至173頁,第162至164頁、第44至45頁,本院卷一第9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0、122頁,本院卷三第84至86頁),核與證人廖○熹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20號卷第67至69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劉冬英於警詢時就其遭詐騙之過程證述明確(見105年度他字第2616號第36至38、39至40、41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劉冬英之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薛居正之臺灣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廖國龍之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05年度他字第2616號第2至3、24至26、42、47、52至54、59至64頁)、被告邱柏勛指認取款地點之勘察照片、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偽造公文書影本、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20號卷第50、119、120、122至133、134至144頁),足認被告蔡佳宏、許嘉容、邱柏勛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⑵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
宏、邱柏勛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9068號卷第172至173頁、第44至
45頁,本院卷一第9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22頁,本院卷三第86至87頁),核與證人涂○鈞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20號卷第78至80頁,10
5年度偵字第19068號卷第170頁),復經證人許木梨於警詢時就其遭詐騙之過程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4至25、2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偽造公文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至53、58至59頁、證物袋),足認被告蔡佳宏、邱柏勛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⑶綜上所述,被告蔡佳宏、許嘉容、邱柏勛等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⑴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宏於檢
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9068號卷第172至173頁,本院卷一第97頁反面,本院卷三第87頁反面),核與證人涂○鈞、許嘉容、周佳儀於檢察官訊問及證人廖○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9068號卷第145至146、164、170頁,本院卷三第44至60頁),並有涂○鈞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5年度偵字第19068號卷第178頁)、「漫畫高手網咖店」105年4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20號卷第145至1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嘉宏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⑵訊據被告許嘉容固坦承在被告蔡佳宏住處有拿掃把敲打被
害人涂○鈞背部1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蔡佳宏等人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涂○鈞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也是遭到被告蔡佳宏等人限制自由,因為被害人涂○鈞在跟林鈺鎧吵架,伊為了要提醒被害人涂○鈞不要跟林鈺鎧繼續吵架,否則會越來越慘,也怕自己遭殃,才會去拿掃把輕輕地敲被害人涂○鈞背部1下,伊並沒有要傷害被害人涂○鈞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0頁,卷三第87頁反面、第91頁反面);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許嘉容辯護稱:被告許嘉容整個過程與被害人涂○鈞之地位是一樣的,也是被害人,豈有可能同時去限制被害人涂○鈞之行動自由,至於被告許嘉容去敲被害人涂○鈞的背部,是要保護被害人涂○鈞,並沒有要傷害或妨害被害人涂○鈞的自由云云(見本院卷三第90至91頁)。惟查:依證人涂○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後來被告許嘉容與被告蔡佳宏和好後,被告許嘉容也加入限制伊的自由,4月17日晚上7時許,許嘉容有拿掃把敲伊的背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9068號卷第17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蔡佳宏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一開始涂○鈞及許嘉容遭伊等限制自由,後來許嘉容跟伊等和好了,就加入限制涂○鈞的自由,於4月17日晚上7時許,伊跟廖○熹在打涂○鈞時,被告許嘉容有拿掃把敲涂○鈞的背部等語(105年度偵字第19068號卷第172至173頁)相符,且經證人廖○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涂○鈞、邱柏勛是被告許嘉容介紹的,被告許嘉容也有責任,所以當時伊等就要被告許嘉容留下來,是到涂○鈞跑掉前一天的晚上,伊等一直逼涂○鈞還出錢來,就有打涂○鈞,當時被告許嘉容就在旁邊,但涂○鈞還是無法籌出錢來,伊等就跟被告許嘉容說如果涂○鈞沒有要負責的話,就換被告許嘉容要負責,被告許嘉容要逼涂○鈞,就自己拿掃把很大力的打涂○鈞,要涂○鈞一定要負責拿出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至60頁), 佐以 被告許嘉容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最後1天是林鈺鎧叫伊看好涂○鈞,伊有打涂○鈞、敲涂○鈞的背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9068號卷第176頁),堪認被告許嘉容於105年4月17日晚間7時許被告蔡佳宏等人毆打涂○鈞前,即已取得被告蔡佳宏等人之諒解,並受共犯林鈺鎧之指示負責看守涂○鈞,甚至於被告蔡佳宏等人毆打涂○鈞時,亦加入以掃把大力敲打涂○鈞背部,而與被告蔡佳宏等人一同逼迫涂○鈞籌款賠償,堪認被告許嘉容於取得被告蔡佳宏等人之諒解後,即有與被告蔡佳宏等人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涂○鈞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許嘉容上開辯解及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⑶另被告周佳儀固坦承有持剪刀剪去涂○鈞頭髮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廖○熹或是林鈺鎧說涂○鈞的頭髮是紫色的,看得很不順眼就要剪涂○鈞的頭髮,廖○熹知道伊之前是念美容科的,就叫伊幫涂○鈞剪頭髮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惟依被告周佳儀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當時因為邱柏勛把60萬元的詐欺款項侵吞,被告蔡佳宏等人要涂○鈞把邱柏勛找出來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9068號卷第145至至146頁),核與證人廖○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伊聯絡被告周佳儀過來被告蔡佳宏的租屋處聊天,被告周佳儀過來後就知道伊等有限制涂○鈞的自由,而在伊跟被告蔡佳宏等人打完涂○鈞後,伊提議要剪涂○鈞的頭髮,並自己拿剪刀剪涂○鈞的頭髮,當時被告周佳儀在旁邊也有看到伊在剪涂○鈞頭髮,伊就叫被告周佳儀接著剪,被告周佳儀也有剪涂○鈞的頭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至60頁)相符,堪認被告周佳儀當時即已知悉被害人涂○鈞係遭被告蔡佳宏等人限制行動自由,並聽從廖○熹之指示剪去涂○鈞之頭髮甚明。而依被告周佳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廖○熹說要剪涂○鈞頭髮時,涂○鈞有說不要,但廖○熹還是要剪涂○鈞的頭髮,涂○鈞當時沒有辦法抵抗、不敢動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頁反面),核與證人廖○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剪涂○鈞頭髮時,涂○鈞沒有辦法反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9頁反面)相符,堪認被告周佳儀已明知涂○鈞無意讓人剪去頭髮,係因遭少年廖○熹等人剝奪行動自由而無法抵抗,竟仍自行以剪刀強行剪去涂○鈞之頭髮,而妨害涂○鈞維護外形之權利,是被告周佳儀所為顯係以強暴之手段妨害涂○鈞行使權利甚明,是被告周佳儀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蔡佳宏、許嘉容、周佳儀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薛居正矢口否認提供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並辯稱:該帳戶原本是作為公司薪轉使用,伊為了方便隨時提款及查看存摺內的金額,平常上班時就會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回家後再帶回家,但自從伊離職後這些東西一直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伊就沒有再去拿出來,是直到警察通知伊去做筆錄,才知道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了云云。惟查:
⑴被害人劉冬英於上揭時間,因被告蔡佳宏所屬詐欺集團以
上揭詐騙手法而陷於錯誤,於105年4月11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將56萬元匯至薛居正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陸續提領上開款項等事實,業經證人劉冬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5年度他字第2616號第36至38、39至
40、41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劉冬英之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薛居正之臺灣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5年度他字第2616號第2至3、24至26、42、47頁,本院卷三第27至33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薛居正之臺灣企銀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甚明。
⑵又細繹被告薛居正之臺灣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三第28至31頁),該帳戶除於103年6月5日及103年7月4日分別有「東慧」存入7,455元及11,888元外,自103年7月28日起至105年4月6日前均無任何交易紀錄,足見被告薛居正自103年7月間起即無任何薪資存入該帳戶,且有將近2年之期間未使用該帳戶之情形,倘如被告所辯自其離職後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留置在機車置物箱內,在被告薛居正長期使用機車及機車置物箱空間不大之情況下,被告薛居正豈有可能未發覺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棄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並思及已無使用之必要而將之取出存放在其他妥適處所之理,是被告薛居正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悖;況被告薛居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該帳戶105年4月7日現金存入1000元及105年4月8日現金提領1000元均是伊做的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亦與被告薛居正辯稱:自從伊離職後這些東西一直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伊就沒有再去拿出來云云,顯有未合,是被告薛居正上開辯解,實有可疑而難以盡信。
⑶再者,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
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盜領之風險。又機車置物箱之防竊效果不佳,僅需徒手用力扒開即可輕易破壞,常經報章媒體報導及警察機關宣導而為一般民眾所知悉,是一般民眾均會避免將貴重財物或金融機構帳戶隨意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並於發現機車置物箱遭人破壞、開啟之情況下,自當立即檢視機車置物箱之財物是否遭竊或遺失,並於發現財物或金融機構帳戶遺失時,自當立即報警及掛失為是,而依被告薛居正行為時為成年人、具高職肄業之學歷、並有相關工作經驗(見105年度他字第2616號卷第50頁之被告薛居正調查筆錄記載)等情觀之,其對此應有所知悉,豈有可能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重要之物長期一併放置在機車置物箱而完全不予理會,復於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遺失後,未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之理,是被告薛居正上開辯解,亦與常情不符,而難採信。
⑷另目前犯罪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
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凍結、金融卡掛失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相關帳戶密碼後,才予使用。是以,果若被告薛居正辯稱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乃係遺失後遭冒用等情為真,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而可能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之理,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薛居正之臺灣企銀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並提取款項,衡情必已確認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經被告薛居正同意而交付使用,是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當係被告薛居正交付而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屬明確。被告薛居正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⑸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報紙、網路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而佐以被告薛居正行為時為成年人、具高職肄業之學歷、並有相關工作經驗等情,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薛居正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是以,被告薛居正仍恣意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認被告薛居正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之犯意,準此,被告薛居正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無訛。
⑹綜上所述,被告薛居正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⑴被告蔡佳宏、許嘉容、邱柏勛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固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然依刑法第
1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罪刑法定原則規定,於本案中並無適用之餘地,先予說明。
⑵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書,形式上均已分別表明係「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特偵組」所出具,其內容又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實際上並無該「法務部行政執行處」、「法務部特偵組」之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文書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復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雖係由被告許嘉容、邱柏勛分別至便利商店接收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然仍屬偽造之公文書。⑶另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
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顯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揆之前揭說明,自非公印文,僅屬普通印文。又本案並未扣得與前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依被告許嘉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文件是去7-11之I-BON系統直接下載、彩色列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5頁)及被告邱柏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文件也是去7-11,用I-BON系統直接列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6頁),尚無法證明前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難認確有另行偽造印章而蓋印之情事,自無從逕認被告蔡佳宏、許嘉容、邱柏勛及所屬詐欺集團有偽造前開印章之行為,併此敘明。
⑷核被告蔡佳宏、許嘉容、邱柏勛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蔡佳宏、邱柏勛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雖漏未論述被告蔡佳宏、邱柏勛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增列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24頁),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蔡佳宏、邱柏勛另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三第89頁),已維護被告訴訟上之權益,附此敘明。
⑸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佳宏、許嘉容、邱柏勛就上揭犯罪事
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係由詐欺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結合而成為一個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對所包含之構成要件而言,亦將全部要素包含在內,而其本身另具一個以上之獨立要素,故為特別規定,僅就結合之構成要件評價為已足,其所包含之構成要件即無再予適用之必要。故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具有特別關係,成立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毋庸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⑹又被告蔡佳宏、許嘉容、邱柏勛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⑺被告蔡佳宏、許嘉容、邱柏勛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示犯行,與共犯涂皓鈞、少年廖○熹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蔡佳宏、邱柏勛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與共犯涂皓鈞、邱柏勛、少年涂○鈞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蔡佳宏、邱柏勛參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均為成年人,而共犯廖○熹(00年0月生)、涂○鈞(00年0月生)則均為未滿18歲之人,惟依被告蔡佳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廖○熹、涂○鈞的實際年紀,只知道廖○熹年紀比伊小,但不知道差幾歲,也不知道涂○鈞的年紀比 伊大 還是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頁)及被告邱柏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廖○熹、涂○鈞的年紀比伊大還是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4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蔡佳宏、邱柏勛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廖○熹、涂○鈞係未滿18歲之人並與之共同實施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⑻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蔡佳宏、許嘉容、邱柏勛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基於對被害人劉冬英以假冒公務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騙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先後向其詐騙款項,致其先後4次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詐騙款項予許嘉容、邱柏勛及匯款至廖國龍之彰化銀行帳戶、薛居正之臺灣企銀帳戶,渠等對被害人劉冬英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止,惟係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被害人劉冬英為上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⑼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蔡佳宏、許嘉容、邱柏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基於詐騙被害人劉冬英、許木梨之單一目的,冒充公務員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人劉冬英、許木梨並向其等收取款項或指示匯款,旨在詐得被害人劉冬英、許木梨之款項,應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應寬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蔡佳宏、邱柏勛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及被告許嘉容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⑴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
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又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刑事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
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二)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蔡佳宏等人自105年4月12日晚間起至105年4月18日上午凌晨0時51分許持續剝奪涂○鈞之行動自由長達5日之久,經分別拘禁在「幕戀商旅」房間、「奇異果快捷旅店」房間、「漫畫高手網咖店」包廂及被告蔡佳宏上開租屋處等處所,揆諸上開說明,要屬私行拘禁犯行;又被告蔡佳宏、許嘉容與共犯林鈺鎧及少年廖○熹等人在私行拘禁被害人涂○鈞期間,對被害人涂○鈞為傷害、剪頭髮、恐嚇等行為,均係為迫使被害人涂○鈞聯繫邱柏勛及籌款賠償之目的,而屬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手段,自不再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是核被告蔡佳宏、許嘉容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蔡佳宏、許嘉容係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而「私行拘禁」與「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各係同一條項之罪,僅罪名有異,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蔡佳宏、許嘉容另涉傷害罪嫌,亦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⑵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本案被告蔡佳宏、許嘉容2人參與私行拘禁被害人之時間雖有不同,然其等與共犯林鈺鎧及少年廖○熹等人間,就上開私行拘禁罪之實施,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蔡佳宏參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共犯廖○熹(00年0月生)及被害人涂○鈞(00年0月生)均為未滿18歲之人,惟依被告蔡佳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廖○熹、涂○鈞的實際年紀,只知道廖○熹年紀比伊小,但不知道差幾歲,也不知道涂○鈞的年紀比伊大還是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蔡佳宏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廖○熹、被害人涂○鈞係未滿18歲之人,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⑶被告周佳儀明知被害人涂○鈞無意讓人剪去頭髮,係因遭
少年廖○熹等人剝奪行動自由而無法抵抗,竟仍自行以剪刀強行剪去被害人涂○鈞之頭髮,而妨害被害人涂○鈞維護外形之權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周佳儀亦與被告蔡佳宏等人共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惟依證人廖○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將涂○鈞帶到「幕戀商旅」房間、「奇異果快捷旅店」房間、「漫畫高手網咖店」包廂的期間,被告周佳儀都沒有跟伊等在一起,是於105年4月17日晚上,伊打電話叫被告周佳儀過來被告蔡佳宏的租屋處聊天,被告周佳儀才到被告蔡佳宏的租屋處,被告周佳儀並沒有打涂○鈞,也沒有跟伊等一起逼涂○鈞負責處理錢的事情,是後來伊剪涂○鈞的頭髮時,被告周佳儀在旁邊看,伊就跟被告周佳儀說你是女生,應該比較會剪,就叫被告周佳儀剪,被告周佳儀剪完涂○鈞的頭髮沒多久就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至60頁),堪認被告周佳儀並未參與被告蔡佳宏等人私行拘禁被害人涂○鈞之過程,雖被告周佳儀當時有聽從證人廖○熹之指示剪下被害人涂○鈞頭髮之行為,然此僅係於被害人涂○鈞遭被告蔡佳宏等人限制行動自由之狀態下為之,尚與私行拘禁或限制被害人涂○鈞行動自由之手段有別,亦非出於迫使被害人涂○鈞負責處理上開詐欺贓款之目的,且由被告周佳儀在被告蔡佳宏租屋處之時間非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周佳儀有何看守被害人涂○鈞之情事,則被告周佳儀上開所為是否即與被告蔡佳宏等人具有私行拘禁或剝奪被害人涂○鈞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遽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周佳儀所犯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周佳儀另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三第89頁),已維護被告周佳儀訴訟上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此部分援引之起訴法條。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被告薛居正單純提供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向被害人劉冬英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薛居正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薛居正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是核被告薛居正就犯罪事實欄三之所為,應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薛居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薛居正雖提供其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騙手法眾多,被告薛居正雖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薛居正亦已知悉本案參與詐騙之人數有3人以上,且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薛居正對於該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薛居正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薛居正之行為,係成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薛居正本件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蔡佳宏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各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犯私行拘禁罪;被告邱柏勛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各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許嘉容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犯私行拘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審酌事由⑴爰審酌被告蔡佳宏、許嘉容、邱柏勛均正值年輕力壯之際
,有謀生能力,本應端正行止,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欺集團,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普遍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法務部、檢警等公務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並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所出示公文書之公信力出於信賴、敬畏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為詐欺取財行為,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其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所為甚非可取,且為追出詐騙款項下落,被告蔡佳宏、許嘉容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涂○鈞之舉措,實嚴重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蔡佳宏於前述該等犯罪中相對於其他被告係居於主導地位,並斟酌渠等參與之情節及手段、被害人劉冬英、許木梨所受之財產損害及被害人涂○鈞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將近5日之久、所受身心之傷害非輕,並念及被告蔡佳宏、許嘉容、邱柏勛等人年紀尚輕、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三第93頁反面)及渠等之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嘉容所犯私行拘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蔡佳宏、邱柏勛所犯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⑵審酌被告周佳儀明知涂○鈞無意讓人剪去頭髮,係因遭少
年廖○熹等人剝奪行動自由而無法抵抗,竟仍持剪刀強行剪去涂○鈞之頭髮,妨害涂○鈞維護外形之權利,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被害人涂○鈞所受之損害、被告周佳儀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年紀尚輕、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三第93頁反面)、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⑶爰審酌被告薛居正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兼衡被害人劉冬英所受之損害、被告薛居正犯後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劉冬英達成和解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三第9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
⑴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再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可資參照。
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雖係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偽造並為其等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已經交付被害人劉冬英、許木梨收執,並經被害人劉冬英、許木梨交付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告蔡佳宏、許嘉容、邱柏勛或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②另供被告蔡佳宏、許嘉容、邱柏勛等人聯繫上開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犯行之通訊設備等物,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蔡佳宏、許嘉容、邱柏勛等人及其餘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③又供被告蔡佳宏、許嘉容、邱柏勛及所屬該詐欺集團成
員等人向被害人劉冬英詐騙款項所用之上開廖國龍之彰化銀行帳戶及薛居正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雖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業遭警示凍結,此等物品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且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故不予宣告沒收。④另供被告蔡佳宏、許嘉容、周佳儀等人遂行上開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排尺、球棒、皮帶、掃把、剪刀等物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屬被告蔡佳宏、許嘉容、周佳儀等人及其餘共犯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關於被害人劉冬英遭詐騙之款項,依被告許嘉容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伊向被害人劉冬英取得36萬元後,是交給上手綽號「豹子」所指派的人,伊並沒有分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被告邱柏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向被害人劉冬英取得74萬元後,並沒有交給蔡佳宏及廖○熹,是遭不認識的人搶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5頁);被告蔡佳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邱柏勛並沒有把錢交給伊,伊也沒有分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4頁反面),且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蔡佳宏、許嘉容、邱柏勛等人因參與此部分犯行有取得任何之報酬,自無上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
②關於被害人許木梨遭詐騙之款項,依被告邱柏勛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伊拿到該筆60萬元後,就自己花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6頁反面);被告蔡佳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邱柏勛後來並沒有把該筆款項交給伊,伊也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6頁反面),堪認被害人許木梨遭詐騙之60萬元係遭被告邱柏勛取走花用,而為被告邱柏勛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邱柏勛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蔡佳宏雖參與此部分之犯行,然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蔡佳宏有取得任何之報酬,自無上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
③另無證據證明被告薛居正提供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予該詐
欺集團使用,有獲得任何之報酬,亦無上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1條、第216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黃佳琪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之公文書及印文┌──┬───────────┬────────────────┬─────┐│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卷證出處│├──┼───────────┼────────────────┼─────┤│一│「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收命│105年度少│││科」公文書1紙│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連偵字第22││││「特偵組組長李海龍」印文1枚│0號卷第119│││││頁│├──┼───────────┼────────────────┼─────┤│二│「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收命│105年度少│││公文書1紙│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連偵字第22││││「特偵組組長李海龍」印文1枚│0號卷第120│││││頁│├──┼───────────┼────────────────┼─────┤│三│「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收命│本院卷一證│││科」公文書1紙│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物袋│├──┼───────────┼────────────────┼─────┤│四│「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收命│本院卷一證│││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1│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物袋│││紙│「檢察行政處」印文1枚│││││││└──┴───────────┴────────────────┴─────┘【附表二】┌──┬────┬─────────┬───────────────────┐│編號│被告│犯罪事實│主文│├──┼────┼─────────┼───────────────────┤│一│蔡佳宏│犯罪事實欄一(一)│蔡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二│蔡佳宏│犯罪事實欄一(二)│蔡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三│蔡佳宏│犯罪事實欄二│蔡佳宏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四│許嘉容│犯罪事實欄一(一)│許嘉容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五│許嘉容│犯罪事實欄二│許嘉容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邱柏勛│犯罪事實欄一(一)│邱柏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七│邱柏勛│犯罪事實欄一(二)│蔡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