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6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句「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顆」,應予補充為「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顆(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同欄最後應予補充「後於
105年9月26日1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許家泰固坦承於民國105年9月26日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稱:伊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點係105年9月18日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查。又「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確,有該函附卷可佐,復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揆諸上開解釋,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確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情,首堪認定。
㈡再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
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5天等情,此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可明,亦有該函存卷可按。而被告該次採集之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2796ng/mL、00000ng/mL,均顯逾檢驗閾值標準500ng/mL,揆諸上開說明,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於105年9月26日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被告稱其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點係105年9月18日等語,應非實在,尚無足採。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166號、第1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確有施用毒品之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分別定有明文。是105年7月1日前原規範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毒品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5年
7月1日後均不再適用,且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本應回歸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新刑法,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年5月27日亦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自105年7月
1日起,與上開新刑法同時施行生效,則該條例關於毒品相關之沒收規範,仍屬新刑法沒收篇章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關於毒品相關之收沒,仍應優先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且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該吸食器經初步鑑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考,足認該吸食器內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又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難與玻璃球吸食器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上開玻璃球吸食器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55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