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8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8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新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伍零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之記載):
㈠事實更正、補充:
前科部分應更正或補充:「陳新豪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52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①);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②);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編號③);繼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④);續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⑤);更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⑥);上開編號①、②及編號③至⑤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18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3年確定,嗣編號③至編號⑤部分再與編號⑥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1月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
103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新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另被告前受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㈠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刑事追訴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㈠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雖然曾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9年審訴字第12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如前,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但該等犯行距今已久,倘依其先前曾犯類似犯行為由予以疊加處罰,則無異行為人一旦觸法,不論任何犯罪情節、外在環境之變化、行為人個人等一切情狀,則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且可能使行為刑法轉為以行為人過往因素為據之行為人刑法,自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另衡量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未因本件犯行侵害他人法益,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業經修正為: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且依上開新修正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亦於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是本案關於是否沒收及其依據者,亦應適用105年7月1日後之刑法,且無新舊法比較有利或不利疑義。
㈢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0.51公克,因取樣
0.004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5059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77頁),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復係被告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乙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60頁、本院106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所定,不問屬於犯人應否,應沒收銷燬之物,是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起訴意旨認應沒收銷燬之請求,核屬有據(見起訴書第3頁至第4頁),應依前開規定,於其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及刑罰後諭知沒收銷燬;暨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㈣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而實際支配,並供
其各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同上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於其犯罪有直接關聯,為避免被告再持以施用毒品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