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10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輕忽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26號被告林文聰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號之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聰曾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2年8月20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103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26日晚間10、1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順順鵝肉店飲用啤酒5、6罐,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翌日(27日)凌晨0時12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環河東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經警執行攔檢,並對林文聰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回溯至騎車時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185條之3,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23日正式施行,並於100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本條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以刑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自承於106年4月26日晚間11時30分許開始騎車,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係於翌日(27日)凌晨0時12分許始對被告進行酒測,測得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則被告自騎車時起至酒測之時間相距達42分鐘以上,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騎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超過每公升0.29毫克(計算式為
0.25MG/L+0.0628MG/L×0.7hr≒0.29MG/L),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文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2年8月20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103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檢察官郭欣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張宜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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