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120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文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文智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5年8月5日15、16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港附近餐廳飲用數量不詳之紅酒、紹興酒及啤酒後,復於該日
20、2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PUB內,飲用數量不詳之調酒,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狀態,仍於翌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嗣於該日凌晨1時8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省道臺九線98.6公里處,因酒後精神不佳,不慎自撞該處安全島而受傷,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治療,並於該日凌晨1時42分許,經警委託該醫院對何文智抽血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813(281.3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4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何文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之生化檢驗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58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顯見該判決、執行並未使其有所警惕,且其飲酒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813(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065毫克),仍貿然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而其小客車因自撞安全島,致被告腦部受有重創,住院長達數月之久,幸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重大傷亡之結果,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另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暨其自陳目前無工作能力,配偶往生,現仰賴其3名子女打工始能勉強生活,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其頭部受創後仍有後遺症、行走偶有失衡情形之生活狀況,以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