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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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726號上訴人 邱寶玉黃芳仁 之承受訴訟人)
黃永熏 (黃芳仁之承受訴訟人) 黃子侑 (黃芳仁之承受訴訟人) 黃敏華 (黃芳仁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紹雲 律師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李政儒 律師被上訴人 黃玉枝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被上訴人 黃芳義
王光昭 王建智 王建博 王郁雯 鄭能通 黃玉灼 黃耀賢 (兼 黃佳雄 之承受訴訟人) 黃菜 (黃佳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少嫻 (黃佳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璘 (黃佳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如慧 (黃佳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婷濰 (黃佳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庭郁 (黃佳雄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4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黃芳義、黃玉枝、王光昭、王建智、王建博、王郁雯、鄭能通、黃玉灼、黃耀賢各給付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肆佰玖拾玖元本息,被上訴人黃菜、黃如慧、黃婷濰、黃庭郁、黃少嫻、黃美璘、黃耀賢於繼承黃佳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肆佰玖拾玖元本息部分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芳仁及其代理之上訴人邱寶玉、黃永熏(下稱黃芳仁等3人),與被上訴人黃芳義及其代理之被上訴人黃玉枝、王光昭、王建智、王建博、王郁雯、鄭能通、黃玉灼(下稱黃玉枝等7人)、黃耀賢(下稱黃玉枝等8人)及黃耀賢與被上訴人黃菜、黃如慧、黃婷濰、黃庭郁、黃少嫻、黃美璘(下稱黃菜等7人)之被繼承人黃佳雄,於民國101年3月16日簽立森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詮公司)股份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黃玉枝等8人及黃佳雄、黃芳義應負擔黃芳仁自97年10月起至100年12月止為森詮公司墊繳之佳里區農會貸款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128萬4,990元,及黃芳仁自93年6月起至100年6月止擔任森詮公司監察人之薪資共計420萬元,總共548萬4,990元等情,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6項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黃玉枝等8人及黃芳義各給付伊54萬8,499元,黃菜等7人於繼承黃佳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54萬8,499元,及均自系爭協議書訂立後6個月之翌日即10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法使用倉庫損害賠償之訴及擴張之訴,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黃芳義給付16萬3,373元本息,及黃菜等7人於繼承黃佳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6萬3,373元本息部分之訴,改判命渠等如數給付,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黃芳義、黃菜等7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分割協議前,黃芳仁、黃芳義須取得各自代理本人之股權委託書,且該協議書內容涉及森詮公司分割獨立經營及重要資產之讓與,須經股東會決議始生效力。黃芳仁未備齊股權同意書,未合法召開股東會並為決議,系爭協議書未成立生效。縱認有效,上訴人未證明黃芳仁曾為森詮公司墊繳貸款利息,或得支領監察人報酬,系爭協議書復僅約定由雙方私下協調,伊自不負返還義務。上訴人請求自97年10月起至100年2月止之貸款利息,及自93年6月起至100年2月止之薪資,其請求權均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黃芳仁及黃芳義於101年3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立約人甲方係森詮公司股東黃芳仁及其代理同為股東之邱寶玉、黃永熏(下稱甲方),乙方係黃芳義及其代理同為股東之黃玉枝等8人及黃佳雄(下稱乙方),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協議書第
1條所約定,黃芳仁須取得黃永熏、邱寶玉之股權委託書,黃芳義須取得黃玉枝等8人及黃佳雄之股權委託書,為分割協議之前置行為。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方取得以森詮公司名義登記之台南市○○區○○○段第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上區○○里○○寮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承擔其上抵押債務1,000萬元;第2條第6項約定,黃芳仁前以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第00地號之土地(下稱第00地號土地)向台南市佳里區農會辦理抵押貸款1,400萬元借予森詮公司週轉使用,森詮公司積欠黃芳仁之貸款利息、薪資及未清算完畢之金額,由甲乙雙方於簽立協議書後6個月內私下協調返還予甲方。係針對森詮公司重要資產、負債所為之處分、讓與及分配,須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召開股東會議決議行之。足認上開前置行為之約定,係系爭協議書成立生效之要式,倘未取得全部股東授權委託書,系爭協議書即未成立。黃芳仁與黃玉枝等
7人各自提出之乙方委託書均無王光昭之簽名及印文;系爭房地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芳仁,其原因發生時間為101年4月20日,與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日期不同;黃芳仁、邱寶玉原持有森詮公司股份並未轉讓予王光昭,不能僅以王光昭與黃玉枝、王建博、王郁雯為配偶、父子、父女關係,認王光昭知悉並同意委任黃芳義簽署系爭協議書,或有配合履行協議之意思實現情形,應認系爭協議書尚未成立。上訴人不能證明黃芳仁將其向佳里區農會貸得之1,400萬元借予森詮公司或曾為森詮公司代墊貸款利息128萬4,990元,亦未證明黃芳仁對森詮公司有420萬元之薪資債權,自無從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故上訴人依該項約定請求黃玉枝等8人及黃芳義各給付伊54萬8,499元本息,黃菜等7人於繼承黃佳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54萬8,499元本息,及均自10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法第166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分割協議之前置行為㈠甲方黃芳仁須取得黃永熏、邱寶玉之股權委託書。㈡乙方黃芳義須取得黃玉枝、黃耀賢、王光昭、王建智、王建博、王郁雯、鄭能通、黃玉灼、黃佳雄之股權委託書,並非上開法條所稱之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原審遽謂其為系爭協議書應用一定方式之約定,已有可議。次查黃芳義於事實審證稱:系爭協議書是王建博跟黃芳仁談好後,給伊這邊家族的人確認,黃耀賢也同意後,黃玉枝家族推派伊去簽系爭協議書等語(見第一審卷㈢第16頁以下)。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亦不爭執王光昭係黃玉枝之配偶,王建博、王郁雯為渠等子女,系爭協議書簽訂後,第2條第1項約定應移轉登記予黃芳仁之系爭房地,已移轉至黃芳仁名下。黃芳仁等3人已將所持有森詮公司40%之股份分別移轉予黃玉灼、王建博、王郁雯、黃耀賢及代表黃芳義之訴外人 黃宣慈黃宣靜黃奕鈜黃奕清 各5%(見第一審卷㈡第127頁背面、第128頁、第141頁、第142頁)。黃芳義、黃耀賢、黃佳雄及黃玉枝等7人並於事實審依序陳稱:因為當時黃玉枝、黃玉灼家族的持股就有多拿,所以他們之間有協調黃芳仁的股份要依各家持股比例分配,使各家持股比例相當;後來經過調解結果,黃永熏分別過戶2.5%股份給王建博、王郁雯,王光昭也過戶2.5%給黃耀賢各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105頁背面、第106頁)。似此情形,能否謂王光昭未授權黃芳義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未有效成立,即非無疑。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系爭協議書未成立,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未合。又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6項約定:甲方黃芳仁之前以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之土地向台南市佳里區農會辦理抵押貸款1,400萬元借予森詮公司週轉使用,於簽定本協議書後,該貸款及其茲生之利息由黃芳仁負責清償。森詮公司積欠甲方之貸款利息、薪資及未清算完畢之金額,則由甲乙雙方於簽立本協議書後6個月內私下協調返還予甲方。業已明白表示黃芳仁以其所有第00地號土地辦理抵押貸款1,400萬元借予森詮公司,森詮公司積欠黃芳仁貸款利息及薪資。果爾,自應查明森詮公司積欠黃芳仁之貸款利息及薪資究各為若干,資為裁判。乃未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蕭胤瑮法官方彬彬法官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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