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497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文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文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判決,且於110年2月9日囑託送達該判決正本於在法務部○○○○○○○○○之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0年2月18日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有該刑事上訴狀1份附卷可稽,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嗣經本院於110年4月15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正本於110年4月20日囑託送達於在上開監獄之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惟被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及上訴抗告檢查單各1份存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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