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3號上訴人 林憲吾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46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42、3643、364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蒞追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憲吾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幫助偽證及共同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心證而為判斷,但此項判斷職權之運用,仍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可任意為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規定即明。
又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並未調查釐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經查:
㈠幫助偽證部分:
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至證人於司法警察(官)詢問所為陳述,縱有不實,亦難以偽證罪相繩。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 徐百翊 (經判刑確定)共組人蛇集團,私行運送冒名申請中華民國護照之大陸地區孩童偷渡至美國,該集團遭查獲後,徐百翊即與集團成員 廖慧穎 (原名 廖碧鶯 )、 周全 (以上2人均經判刑確定)透過上訴人及 陳家銘 聯繫,要由 鄧穩勝 出面頂替。嗣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等10名「交通媽咪」(按指佯裝係大陸孩童之親屬,陪同該等孩童自香港地區偷渡美國者,下稱「交通媽咪」)於民國98年3月間陸續接獲警方約談通知,詢問如何因應,周全、徐百翊即輾轉告知上開「交通媽咪」,已找到鄧穩勝頂替,其等可以指認係因鄧穩勝接洽並提供免費機票及住宿而擔任「交通媽咪」,會安排上訴人陪同其等前去接受約談等語。上訴人明知徐百翊係教唆「交通媽咪」以偽證方式脫免刑責,因貪圖徐百翊應允陪同1位「交通媽咪」約談即支付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基於「幫助偽證」犯意,依徐百翊之指示,駕車陪同「交通媽咪」前去接受詢問,各該「交通媽咪」均因徐百翊之唆使及上訴人陪同應訊之幫助行為,因此於警詢時均依徐百翊等之指示為不實陳述,更於附表所示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就受何人委託擔任「交通媽咪」之有關人蛇集團分工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仍依警詢之虛偽陳述,證稱係受鄧穩勝委託擔任「交通媽咪」,致鄧穩勝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倘若無誤,上訴人僅陪同「交通媽咪」接受警方詢問,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陪同。原判決理由雖說明:依據證人陳家銘、周全所證,人蛇集團遭查獲後,「交通媽咪」輾轉透過周全找到徐百翊詢問如何因應,徐百翊、周全經陳家銘介紹鄧穩勝及上訴人,談定由鄧穩勝以25萬元代價出面頂罪,並由上訴人陪同「交通媽咪」到警局製作筆錄,「交通媽咪」係受人蛇集團之徐百翊教唆,於警詢為虛偽陳述,又上訴人因參與由鄧穩勝頂替人蛇集團之「犯罪計畫」,不可能不知徐百翊係教唆「交通媽咪」以偽證方式脫罪。上訴人陪同警詢使「交通媽咪」因此認為人蛇集團已安排妥當,提供其等精神上之助力,乃於警詢依照指示為不實陳述。參以檢察官訊問「交通媽咪」與警詢「相隔未久」,又「無任何情事變更」介入,「交通媽咪」於偵訊時「當然」會為與警詢相同之不實陳述,即使上訴人未陪同接受檢察官訊問,仍應論以幫助犯云云。
然查:
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貪圖每位3千元報酬,基於幫助之犯意
陪同「交通媽咪」赴警局應訊,然廖慧穎於第一審審理時所提鄧穩勝於97年12月18日簽署之「收據」影本,記載「本人承諾『林憲吾』先生指定申請護照及其關係人之一切責任,皆為本人所為,先收頭期款新台幣 伍萬 元正……鄧穩勝……」(見第一審訴字第743號卷㈠第156頁,下稱「收據」),倘上訴人僅單純陪同「交通媽咪」應訊,鄧穩勝同意頂替之「收據」何以係對上訴人承諾?又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因參與由鄧穩勝頂替之「犯罪計畫」,不可能不知徐百翊教唆「交通媽咪」以偽證方式脫罪,似乎認定上訴人係參與「頂替犯罪計畫」之共同正犯。則上訴人所為,究係單純基於幫助犯意給予「交通媽咪」偽證之精神上助力?或幫助徐百翊教唆(「交通媽咪」)偽證?抑或與徐百翊共同教唆偽證?尚有疑義。此攸關上訴人究竟成立幫助偽證、幫助教唆偽證或共同教唆偽證之罪名,以及其參與程度、量刑輕重,自應詳加調查釐清。原判決未為調查、審認,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⒉依附表「警詢時間」、「偵查時間」所載,「交通媽咪」之
警詢與檢察官偵訊之時間,其中除鄧倢伃及嚴守潔之警詢係於98年10月5日、6日製作,檢察官則先後於同年月8日偵訊;其餘8名「交通媽咪」之警詢分別於98年3月3日至同年月30日製作,則檢察官於相隔約7月之同年10月7日至同年月16日訊問,與原判決所謂警詢與偵訊「相隔未久」,已有未合。又原判決並未說明上訴人如何預見檢察官會傳訊「交通媽咪」,以及「交通媽咪」於時空、偵訊主體及訴訟程序均明顯不同之情形下,其等仍會延續警詢之不實陳述所憑之依據,逕認上訴人陪同「交通媽咪」警詢之幫助行為,其影響力可延伸至檢察官偵訊階段,尚嫌速斷,致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昭折服,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⒊按偽證罪所破壞者為國家審判權法益,行為人如僅有1偽證
行為,雖其偽證對象有數人,因僅破壞一個國家法益,僅成立1偽證罪;同一行為人於同一訴訟先後數度偽證,亦僅成立單一偽證罪。惟數行為人於同一訴訟分別偽證係各自成立偽證罪,其教唆或幫助偽證者,應視具體情節,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或予以併合處罰。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幫助附表所示10名「交通媽咪」分別偽證,各該「交通媽咪」於警詢、檢察官偵訊相隔約7月,且警詢日期分別係98年3月3日、9日、15日、23日、24日、30日及同年10月5日、6日,檢察官訊問日期分別為98年10月7日、8日、16日,亦相隔數日。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侵害一個國家司法權之公正性,係成立單一偽證罪,而未進一步說明所憑依據,依上開說明,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共同誣告部分:
⒈原判決認定 陳仙 和(經判刑確定)經由 陳儀臻 (經判刑確定
)介紹,於98年2月1日擔任「交通媽咪」陪同大陸孩童到美國遭查獲經遣返,透過陳儀臻詢問徐百翊如何因應,徐百翊告以人蛇集團已覓妥鄧穩勝頂替, 陳仙和 對鄧穩勝提出刑事告訴即可「脫免自身刑責」,徐百翊將後續交由上訴人與陳仙和聯繫,並協助陳仙和提出告訴。上訴人與陳仙和、徐百翊均明知鄧穩勝並未參與人蛇集團,基於使鄧穩勝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提供內容為鄧穩勝詐騙陳仙和擔任「交通媽咪」並交付機票云云之刑事告訴狀,經陳仙和捺印後,於98年3月31日據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結果,據以對鄧穩勝起訴等情,並未認定係由何人將刑事告訴狀提出臺北地檢署;於理由說明:上訴人參與人蛇集團要將刑事不法推由鄧穩勝頂替之謀議,其後要求陳仙和在刑事告訴狀上具名,並據以對鄧穩勝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明知此舉意圖使鄧穩勝受刑事追訴之誣告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犯之責。又上訴人既明知係虛構事實對他人申告,猶提供刑事告訴狀讓陳仙和具名,據以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所參與者係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似認為上訴人參與頂替、誣告之謀議,且分擔誣告行為,亦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認為上訴人僅因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成立共同正犯,又未說明上訴人係參與何等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就上訴人成立誣告之共同正犯所為說明,前後不一,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
⒉卷附鄧穩勝於98年4月28日出具「刑事坦承陳報狀」致「國
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警員 陳銘 作,鄧穩勝除表示其在臺灣找人頭,以交換登機證方式,掩護大陸地區人民偷渡日本東京轉機赴關島打工之事,並記載:美國AIT簽證規定14歲以下不用親自到場面談,上訴人之友人 楊健華 ,以9萬元誘使原住民出售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資料,供人蛇集團辦理護照及簽證,該人蛇就得以與「不知情」之「交通」進入美國。臺灣護照由楊健華找人頭辦理,護航人員大部分都「被矇騙」說是臺商小孩要到美國找親戚,父母忙碌,需要有人陪同。上訴人前後找過5、6人,今年最後一次是98年2月1日,「陳仙和」帶領臺商小女兒卓○○,但失敗。機票、護照都由廖碧鶯辦理,楊健華再把機票交給我轉交給「交通媽咪」(見審訴字第1276號卷第59至65頁)等詞。如果無訛,鄧穩勝似坦認陳仙和係其所找來不知情之「交通媽咪」。原判決僅依 陳銘作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承辦偷渡日本案件,找鄧穩勝前來說明,鄧穩勝寄來上開陳報狀,主要針對日本線等語,而就「刑事坦承陳報狀」所提攸關上訴人及陳仙和是否成立誣告犯行之重要事項,未能調查審酌,並詳為說明鄧穩勝於上開陳報狀內所述其找陳仙和帶領孩童到美國一事,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逕認「刑事坦承陳報狀」與陳仙和遭遣返之美國線人蛇集團案件無關,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不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⒊依鄧穩勝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我97年間因執行案件遭通緝
,上訴人知道我缺錢,約我到咖啡廳見面,當時有上訴人、廖慧穎等5、6人在場,上訴人說有個朋友的小孩護照出問題,最近會被約談,上訴人問我要不要扛這個案子,要我說那個小孩的護照是我拿走的,代價4萬元,我答應後廖慧穎要我簽收據,但我沒拿到4萬元等語(見第一審訴字第743號卷㈠第140至144頁),鄧穩勝似承認出具「收據」以拿錢頂罪之事。倘鄧穩勝確實同意頂替人蛇集團徐百翊等人之犯行,上訴人所為是否成立共同或幫助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有無影響上訴人共同誣告罪之成立?上訴人所犯該兩罪應如何論罪?饒有再行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逕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尚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邱忠義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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