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秋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68號),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管轄錯誤並且判決移轉管轄移送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朱秋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秋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於網路遊戲中刊登不實商品出售訊息,致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詐得財物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68號被告朱秋如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街○○
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秋如於民國107年5月20日凌晨0時許,在網路線上遊戲天堂M上,暱稱為「瓦力」,向 羅書 豪訛稱願意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代價,出售遊戲寶物鑽石8000顆,並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豐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楊鈺茹 (業經不起訴處分)帳戶作為匯款帳戶,致 羅書豪 陷入錯誤,於107年5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匯款3500元至楊鈺茹所有上開郵局帳戶,楊鈺茹隨即將3500元領出,交給朱秋如。孰料,朱秋如於收到3500元後,卻未依約將遊戲鑽石8000顆交給羅書豪,且將羅書豪之LINE封鎖。
羅書豪至此始知受騙而報警,經警調閱楊鈺茹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書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秋如於偵訊時之供│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間在│││述│網路線上遊戲天堂M上,暱││││稱為「瓦力」,向告訴人羅書││││豪稱願意以3500元代價,出││││售遊戲寶物鑽石8000顆,並提││││供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8315號戶名楊鈺茹帳戶作為││││匯款帳戶,及於收到3500元後││││並未依約將遊戲寶物鑽石8000││││顆交給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鑽石點數不足,才沒││││交貨,伊願意還錢給告訴人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羅書豪於警│告訴人指稱:被告於伊匯錢到│││詢及偵訊時之指證│上開郵局帳戶後,隨即將LINE││││關閉,且也不再上遊戲天堂M││││等語。│├──┼───────────┼─────────────┤│3│證人楊鈺茹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證述:伊發現伊所有上開│││時之證述│郵局帳戶遭凍結後,曾問被告││││原因,但被告卻拒絕說明等語││││。│└──┴───────────┴─────────────┘
二、核被告朱秋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7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包昭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