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即被告 古芝穎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古芝穎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羈押3個月,但聲請人在外面尚有機車停放、信用卡與手機繳費問題需要處理,聲請人已經與前夫說好戶籍地在屏東市歸仁路,也有連絡電話,不會逃亡,而聲請人現在有固定施打長效針控制病情,也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請准許以具保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嫌重大,有逃亡之虞,依全案情節,並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自113年10月23日起羈押被告3個月在案,茲查,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考量被告在偵查中即已向檢察官坦承其居無定所(偵查卷第77頁),且本院向被告陳報之屏東市歸仁路地址送達相關開庭通知結果,據覆該處似也僅能代收被告信件(本院卷第177頁),再者,本院向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調閱被告病歷結果,被告在111年間即已有幻聽、焦慮等症狀,112年3月後似即未再有看診紀錄,簡言之,被告在外不僅漂泊不定,且難期能規律就診,控制病情,佐以被告本次涉犯之搶奪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旦成罪,入監服刑的可能性甚高,準此,堪信如許被告在外,其失聯的可能性不低,難以確保後續的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且不宜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代之,此外,被告如有繳費、停車等瑣事需要處理,或與被害人和解,均可委請親友代之,此非可以具保停押的理由,至被告希望回到高雄女監服刑一節,則應向獄方申請處理,非本院可得過問,併此敘明,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瑜
法官陳秀慧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亮彰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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