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芝穎選任辯護人謝富凱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芝穎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涉嫌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芃芃玩具店」內,先搶奪店主 龐歆平 手中之現鈔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得逞後復持手中的玩具槍,敲擊龐歆平額頭成傷,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在訊問被告後,因認其涉犯上開罪嫌,且犯嫌重大,在偵查中復向檢察官坦承其居無定所(偵查卷第77頁),有逃亡之虞,依全案情節,應有羈押必要,且不宜以具保等其他手段代之,而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23日起羈押3月在案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屬實,並有龐歆平之指述與所附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錄影檔案與截圖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押票與回執等相關事證存卷可查,足堪信實。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在訊問被告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綜觀全案情節,並參酌被告所犯搶奪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乃原則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且陳稱其家境貧寒且居無定所,以此情狀,當不宜或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仍應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是故,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瑜
法官陳秀慧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亮彰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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