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花訴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091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被告乙○○因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應允其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等手續,可獲取新台幣(下同)60000元之報酬,乃與該林姓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 張翠玉 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經由該林姓成年男子之介紹,於民國92年10月17日,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張翠玉,在大陸地區江西省民政廳辦理結婚登記,以取得結婚公證書,並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取得證明後,被告與該林姓男子及大陸地區人民張翠玉即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92年11月24日,持上開假結婚之相關資料,至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辦理結婚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並核發戶籍謄本及換發登載配偶欄為張翠玉之被告身分證,被告復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以被告之配偶張翠玉來台探親之名義,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張翠玉入境台灣,而行使之,經入出境管理局實質審核後,誤信張翠玉確實為被告之配偶,而准予核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上開旅行證之正確性,張翠玉乃於93年10月1日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嗣94年11月1日,被告對於上開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㈡大陸地區江西省民政廳結婚登記證、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各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