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沈炎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參佰參拾伍點陸貳公克,純度百分之肆拾點零壹,純質淨重壹佰參拾肆點貳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送驗後所餘淨重壹仟玖佰柒拾玖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外包裝之報紙參拾伍點貳陸公克及氣泡布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不得運輸,仍與 朱仲興 (另因走私毒品案件羈押於大陸地區 廈門市 看守所)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月17日16時許,由朱仲興囑託甲○○先行購入3箱芋頭後,朱仲興隨即把3箱芋頭攜往不詳地點,並於該地將用報紙包裹之7包海洛因(淨重335.62公克,純度百分之40.01,純質淨重134.28公克,外包裝總重35.26公克)及用氣泡布袋包裹之3包安非他命(共淨重1,980.48公克)分別置放入三箱芋頭之空隙處,旋即重新封箱後交與甲○○。甲○○乃於同日16時30分許,將三箱內含前述毒品之芋頭載至位於金門縣○○鎮○○○路○○號之翔群航空貨運(嘉揚)快遞公司(下稱嘉揚快遞)交與不知情之送貨員戊○○,欲寄送至臺灣省彰化縣溪湖鎮由 周培植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收受。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戊○○將上開裝箱芋頭送至金門航空站尚義機場交付託運時,為航空警察於貨運站查獲,並扣得前述毒品,再循線追查得知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朱仲興之自白書部分無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以該份自白書非依我國刑事訴訟法作成之警詢筆錄,內容復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公訴人則以朱仲興被羈押於大陸地區之看守所,得預期於審判期日時無法到場作證,故認其所作成之自白書應符合傳聞例外而得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查朱仲興另因走私毒品案件,於95年5月30日起即為大陸地區廈門市公安局查獲羈押至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卷37頁),為順利本案偵查,前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隊長 江守寰 及現為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組長之丙○○乃於95年6月2日前赴廈門市看守所,原本計畫要對朱仲興進行詢問及製作筆錄,然因大陸地區公安單位不同意,故僅得要求朱仲興以自白書形式(金門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縣警局卷,37、38頁)交代經過等情,業經證人丙○○到庭證述甚詳,雖朱仲興因案被羈押於大陸地區,而無法由本院傳喚到庭作證,然觀諸該份自白書之製作,與一般警詢筆錄之形式不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要件。。
(三)況於本案中朱仲興與被告甲○○間存有共同正犯關係(詳見下述),則就朱仲興所同涉之運輸毒品罪嫌部分,其實質上既立於犯罪嫌疑人之地位,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本應告知其相關權利,並記明於筆錄,待朱仲興自願為陳述時,方得作成筆錄,如未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惟就此權利告知之程序有無踐行,無法依據自白書之記載加以確認。從而,該自白書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應認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中自不得引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丁○○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主張該部分陳述內容均為傳聞,且為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公訴人則以丁○○所述內容為其親見親聞,非屬傳聞,故請求將之列為證據調查。
(二)丁○○雖分別於95年4月11日與同年6月13日兩次經警借提詢問並製作筆錄(縣警局卷20、26頁),惟前已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及另按同法第159條之3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故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必須與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言有所不符,即具備相反性要件時,或其有無法到庭作證及到庭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時,方得例外許可以警詢所為之證言為證據。
(三)經查,丁○○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以證人身分到庭經交互詰問所為之證言內容,並無明顯不符之處(詳見下述),且其既已到庭具結作證,自與前述得援用為傳聞例外之規定有所不同,而無由認定丁○○於警詢所述具備證據能力。
三、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就此仍以前詞質疑其所言應屬傳聞而無證據能力,公訴人亦以該項證詞非屬傳聞為回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丁○○既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與偽證處罰後具結為任意陳述(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0號卷─下稱偵卷,22頁),而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既將檢察官設定為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之司法機關,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很高,是除非反對採用該供述者得釋明其內容存有顯不可信之處,不宜以證人丁○○於偵查中未經反對詰問為由,遽指其所為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有疑問者為,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所涉及者,均為其與朱仲興於大陸地區同住時,從旁得知朱仲興與被告電話聯繫時所討論者,及其後聽聞朱仲興轉述之通話內容(相關事實認定見下述),究其實際,證人丁○○所為之證述牽涉者或為朱仲興之通話內容,或為朱仲興事後之轉述,無論何者均為朱仲興之陳述,而證人丁○○於偵查,甚於審判中之陳述,均係將朱仲興所言轉為告知,而朱仲興於本案復為被告以外之人,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採用之傳聞法則精神,證人丁○○所言者畢竟為轉得之資訊,故原則上當以該資訊之原始提供者朱仲興為證據調查之對象,即應傳喚其到庭具結,並經交互詰問後所得之證詞方得為證據。然觀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揭示之傳聞證據,除法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之原則,雖類似美國聯邦證據法第801條(c)之設計,卻未一併就傳聞法則於個案適用上更為重要之例外規定仔細討論接納,於美國聯邦證據法上,其第803條及第804條詳予列載不論陳述人可否出庭作證及陳述人無法出庭作證時,可認傳聞之內容有證據能力之數十種情形,且有概括式例外使用傳聞證據之依據。反觀我國刑事訴訟法僅有第159條之1至之3就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等人面前所為陳述,第159條之4就公務、業務等文書,及第159條之5就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同意或視為同意使用設有傳聞例外之規定,卻未規定被告以外之人非於司法程序所為審判外陳述,可否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相較採用傳聞法則已久,已累積有充足實務運作經驗,且為我國刑事訴訟法繼受此法則主要來源之美國法制,現行刑事訴訟法就傳聞證據例外使用之規範密度部分嚴重不足,如嚴格貫徹「法有明文者方得認定有證據能力」,現實上必使證據取捨遭遇過多之無謂限制,而有害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如於美國法制中所容許之許多傳聞證據例外規定,在我國法制中卻將之全予排除,絕非立法採用傳聞法則之本意,於此既存有法律漏洞,自應適度填補,而有造法必要。
(三)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對法官等人以外之第三人為陳述之內容,可否該當傳聞之例外,美國聯邦證據法第804條(a)(5)規定:陳述人於聽審中缺席而無法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而其陳述之提出人依法定程序或其他合理方法無法使原陳述人出庭者,得以該提出人轉述之陳述內容為證據。查朱仲興已因另案羈押於廈門市看守所,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雖曾派員前往欲製作筆錄,然不被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接受已如前述,則傳喚原陳述人朱仲興到庭作證為不可期待之事,如一味以證人丁○○證述者為朱仲興之陳述而予以排斥,除造成如上缺失外,亦將破壞傳聞法則及其例外間之運作關係,本案適足符合上述美國聯邦證據法例外規定之設計情況,自應本於相同者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援引該規定之精神並予類推適用,以補我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不足之處。況證人丁○○亦已於本院審理中呈現其見聞,觀其內容復與其偵查中所言相當一致(待下述),證人丁○○既經交互詰問仍可有此清晰陳述,應可排除其記憶不清或因欠缺反對詰問與對質等故無法擔保證言憑信性之疑慮,是其於偵查中所言者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據此,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後所言外,雖包含朱仲興審判外對其陳述內容之轉述,仍應認其屬傳聞之例外而具證據能力,而其於審判期日到庭證述者,亦應作此同一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受朱仲興之託購入三箱芋頭,並先將之交與朱仲興,嗣朱仲興又將芋頭送回,再代其將芋頭拿到嘉揚快遞公司交寄,然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毒品犯行,辯稱:
伊不知朱仲興拿回來的三箱芋頭中藏有毒品,如知道早就逃跑了云云。辯護意旨則以:本案被告並不否認證人丁○○所稱:「95年1月14、15日左右曾聽到朱仲興叫那個人快把毒品寄出去,那個人則說會用芋頭將毒品寄出。」然觀諸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明確顯示該二日被告均未曾與朱仲興有何聯繫;又證人丁○○於警詢中曾說朱仲興雇用之女子姓許,此亦與被告姓氏有所出入,況證人丁○○從未曾直接聽到與朱仲興通話對象之聲音,是該人是否即為被告亦有可疑;另證人丁○○曾於警詢中提及其受朱仲興之恐嚇,兩人有所恩怨,則本案中其有無設詞陷害被告之虞即有疑慮。故本案實難依證人丁○○所言,便認定被告即為與朱仲興共同運毒之人。又被告於95年1月8、9間日雖與朱仲興有多筆電話聯絡紀錄,實因被告當時正帶團出遊,僅以簡短回應隨即掛斷,故有多次短時間之通聯情形,然本案發生之日前後數日卻再無任何密切聯繫,如被告知情必不至此。至證人即嘉揚快遞公司送貨員戊○○於審判期日到庭所言,就被告寄送芋頭時所戴圍巾位置證述前後不一,其記憶內容有所欠缺應不可採。再者,朱仲興交付被告之一萬元人民幣,係因朱仲興於先前案件雇請律師時,曾向被告暫借之律師費用,被告僅係索回當時借款,與運毒酬勞無涉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自承其職業為導遊,常帶團至大陸地區旅遊,本件除案發日即95年1月17日在金門外,同月13日至17日,及嗣後之18日至21日,曾先後帶團前往大陸。而在案發之後帶團至大陸時,朱仲興曾致電告知芋頭出事了,朱仲興並問是如何去寄芋頭的,伊則回以當時是騎機車並戴安全帽與圍圍巾去寄送的,後於同月21日返回金門看電視才知道是運毒品(縣警局卷6頁)。被告在偵查中亦表示同月18日帶團到大陸,朱仲興打電話問有沒有事,伊回答沒事,回金門後看電視才得知本案等語,並有卷附之被告之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一紙(縣警局卷92頁),可證被告於其前述帶團期間均有入出境之紀錄。
(二)據此被告之陳述再與證人丁○○分於偵查與審判中之證言相互對照:
1、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於95年1月8日曾另涉及一件運毒案(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後來毒品被查獲,伊便與朱仲興逃到廈門並住在一起,在同年1月14、15日左右,曾聽到朱仲興與一位女子通電話,朱仲興要那個人趕快將毒品寄出去,那個人也有提到要用芋頭寄出。朱仲興雖然沒有直接告訴 伊通 電話之對象為何人,然該女子似從事導遊工作,在同月13、14日左右曾帶團到大陸,朱仲興當時有跟她見面,朱仲興在同月14、15、16日左右,曾再打電話給那位女子,拜託該名女子抽空回金門趕快把海洛因與安非他命解決掉,對方在電話中說她會再安排看看,後來朱仲興說那位女子於同月17日會回金門處理。在本案被查獲後,朱仲興再次聯絡該名女子,電話中並問她有無被認出或被監視器拍到,該人則回以當時有戴全罩式安全帽與口罩去寄送,應該沒有被認出來等語(偵卷22、23頁)。
後於審判期日證人丁○○具結後,經交互詰問,再次陳稱:之前並不認識被告,亦不清楚被告與朱仲興之關係。本案發生前後伊與朱仲興一起待在廈門,曾在旁邊聽到朱仲興講電話,並託通話之對象把海洛因跟安非他命運到臺灣,雖不清楚對方身分,但知道是個女子,當時朱仲興要她抽時間回金門把毒品處理掉,中間伊有聽到朱仲興說用芋頭下去寄。伊知道與朱仲興聯繫之人在帶團,於95年1月
13、14日左右到大陸,那名女子和朱仲興協調後有答應17日要回金門處理這件事,到同月18日該女子又到了大陸。
伊知道朱仲興與該人在大陸有碰面,因為朱仲興通完電話後曾跟伊說。該名女子與朱仲興通電話時,朱仲興並曾講到妳目前帶團喔。最後那名女子也表示可以回金門把毒品處理掉,之後於同月18日該人又回到廈門。案發後他們有再通聯,後來朱仲興則說那個人有戴安全帽與口罩之類的,朱仲興與該女子通過兩次電話,第一次在協調事情,第二次便是事發後等語(本院審理卷(下稱審卷)87頁以下)。後於辯護人為反詰問質以何以知道與朱仲興通電話之對象為女性,證人丁○○則答以:朱仲興講完電話後說要出去,伊曾問他要去哪,朱仲興即告知一個女的朋友要來,所以伊才知道跟朱仲興通電話的人是一名女子(審卷91頁)。
2、證人丁○○於警詢中曾先後做過兩次筆錄,雖不具證據能力,仍可藉以彈劾或用之確認其後於偵查與審判中所為證言可信度。其於第一次警詢中表示:本案係朱仲興與一位住於金門縣金城鎮,從事導遊工作之許姓女子所為,案發後兩人並通過電話,其中問及該女子有無被監視器等拍到,許姓女子則回以有帶安全帽與口罩,應沒有被認出(縣警局卷22頁)。於第二次警詢中則續稱:95年1月中旬前後有位女子主動打電話給朱仲興說她帶旅行團到大陸,當日晚間朱仲興曾去找該女子,過幾日後朱仲興再次打電話給該女子要她快回金門處理所託之事,該女子確於同月17日回到金門,到18日又回到大陸與旅行團會合,朱仲興並曾與女子於案發後再通話並詢問有無被拍到,該女子說有包好不會被認出等語(縣警局卷27頁)。
3、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考。以證人丁○○於偵查與審判之證詞與前述警詢所言互核以觀,其就本案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縣警局卷20頁)時,與案發之日間隔僅約三月,相較其於審判期日(95年10月31日)距案發已逾九月,警詢記憶應較清晰,然其所述亦未存有明顯不同,證人丁○○並表示因為在大陸無其他事可作,因此對當時朱仲興與該女子通話時,對內容記得很清楚(審卷91頁)。據此,其所為偵查與審判之證述自均屬可信。綜合其前後證言內容,可清楚建構如下事實:本案係朱仲興與一名當導遊之女子所共犯,該女子於案發前約95年1月15日前後曾帶團到大陸並與朱仲興聯絡,朱仲興則請託該女子儘速回金門將毒品運送出去,期間兩人並商議妥當將用芋頭藏毒寄送,該女子遂於同月17日回金門幫忙處理運毒事宜,本案查獲後該名女子又前往大陸,朱仲興與之聯繫時,則曾問到運毒之情形,有無被發現拍到等情。凡此種種,證人丁○○表示因曾聽聞朱仲興於電話中問及對方目前是否正好帶團到大陸,故推論該人應為導遊,而朱仲興與該人通話後,並曾表示要去與一個女性朋友見面,正與被告為一女性導遊,且常帶團到大陸旅遊之身分完全相符,而被告於案發前後之行蹤問題,如在95年1月14、15前後是否曾帶團到大陸,至同月17日返金,隔日即18日又帶團到大陸等情,更與被告前開供陳內容不謀而合,倘上述各情均屬證人丁○○自編杜撰,絕無可能得與被告之身分行程等有此諸多吻合之處。證人表示當時聽朱仲興告以通話之女性導遊姓許,而與被告不同。然查,被告姓氏雖與證人丁○○所言姓「陳」有異,但於被告之夫姓許,證人丁○○與朱仲興在交談中,或係未明確告以聯絡之人姓名,不能排除證人丁○○因此緣故在談論中產生誤解,而將被告夫家之姓氏誤植之可能。至證人丁○○所言關於以芋頭運毒之提議出自何人,朱仲興與該女子通過幾次電話等問題,該女子是否係先脫隊回金門處理毒品,其後再回大陸與旅行團會合,前後陳述之歧異處,與被告供稱係帶不同旅行團前往大陸之出入部分差異甚小,此或因距案發時日已久,證人部分記憶開始模糊,或是提問者並未就此細節問題為進一步之追查而使然,無礙於基本事實之認定,自難單憑此細微瑕疵認其證稱內容均不可採。
4、證人丁○○雖於本院問以可否確認朱仲興前後通話之對象均為女子且為同一人時,均答無法確定(審卷91、92頁)。惟查,被告自承95年1月18日再次帶團前往大陸時曾與朱仲興通電話,並於言談中論及寄送芋頭之狀況,則證人丁○○於當時聽得與朱仲興對談者確為被告無疑,就一般情形言,如非直接以電話交談之雙方而係單純之第三人,自無可能於他人通話之時,清楚知悉或確認電話彼端究為何人及其相關資訊,然透過通話者其中一方之轉述與自己之從旁聽聞,仍可得知電話交談之相當內容,證人丁○○因與朱仲興另犯他件運輸毒品案件被查獲後,逃至大陸並與朱仲興同住,兩人既共犯刑章休戚與共,為避追查逃至大陸(偵卷23頁),朱仲興計畫將本案毒品運送至他地之此項作為,對利害相關之證人丁○○沒有隱瞞之理由,朱仲興亦無事先預想日後丁○○可能出庭作證而刻意虛偽以對之可能,於此情形下,牽涉本案之人數,各為何等身分之問題,證人丁○○縱無法清楚得知一一確認,欲求其梗概應亦無何困難,苟有其他共犯參與本案,證人丁○○應仍得以指出,今其既未再就與朱仲興通話者有無其他人表示印象,所為證言復多能緊扣被告已見前述,被告甚表示案發後至大陸確曾與朱仲興通電話,其通話內容又與證人丁○○轉述者雷同,據此以觀,存在另一與朱仲興共犯本案之人,該人卻非被告之可能性可被排除。亦即,從被告之性別、職業、二度前往大陸之時間、返回金門之時間、欲利用託運芋頭夾帶運送毒品之方式、曾與朱仲興談論有無被監視器拍到之事,均與朱仲興共犯運毒之人特徵相符,可以認定係被告,且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5、又辯護人雖以證人丁○○自承曾受朱仲興恐嚇,其證述或有誣陷被告之可能。然查證人丁○○不僅於警詢中經警提示被告照片時明確表示不認識被告,稱兩人素無嫌隙(縣警局卷27頁),被告亦明言不認識證人丁○○(審卷92頁)。再者,被告與朱仲興雖有自然血親之兄妹關係,然無任何證據顯示證人丁○○已知悉此點,如其早得知被告相關個人資訊及其與朱仲興間之關係,且為報復朱仲興害其因他案被逮捕羈押,於第一次警詢中即可清楚指明被告即為與朱仲興共同運毒之人,不須如此迂迴,反讓警方難以直接掌握線索逕行追查被告,辯護人前揭質疑亦無憑據。
(三)被告明知朱仲興請託寄送之芋頭箱內藏有毒品:
1、被告於94年底即知悉朱仲興因另涉犯其他毒品案件逃亡並躲藏於大陸(縣警局卷6頁),至本案發生前之95年1月8日前後,朱仲興另曾與丁○○欲藉由高粱酒瓶藏放毒品加以運送而遭查獲,朱仲興為此特定致電被告,詢問查獲後之相關情形,被告甚至表示當時知道朱仲興想問關於該次運毒之事後,還有罵朱仲興(縣警局卷9頁),此亦有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5年1月8日、9日曾與朱仲興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縣警局卷2、3頁)之多通通聯紀錄附卷可佐(縣警局卷59頁以下)。
2、被告表示案發之日是朱仲興先打被告之行動電話,請其先購入芋頭,隨後朱仲興先將三箱芋頭帶走,之後再返回被告住所將芋頭交還被告,表示臨時有事,請被告再將芋頭送至快遞公司交寄。亦表示當時三箱芋頭上已寫明收貨人與寄貨人,記得寄貨人是一位姓陳的先生(縣警局卷3頁)。對照卷附照片(縣警局卷100頁),於芋頭箱外航空貨運快捷通知單上之寄貨人欄記載為「 陳加亮 」,未載地址,而其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則為0000000000號。
3、綜上可知,被告早已知悉朱仲興又因犯毒品案件逃往大陸,且為本案發生前不過十日左右之事,朱仲興當時係打算以酒瓶掩護私藏其中之毒品並加以運送,存有諸多前科,又被告既於前述警詢時知悉箱外已載明之寄貨人非朱仲興,足證交寄之時必曾對此記載內容施加注意,不然必無法於數月後製作筆錄之時還能有此印象。被告於年幼時期即為他人所收養,縱被告與朱仲興間之兄妹情誼,未因被告早已出養多年而有絲毫減損,而於朱仲興有所請託之時願伸手相助,然以被告所言此次之事情經過內容:朱仲興託其購買芋頭,拿走芋頭後又返回以有事為由,再請被告將芋頭送至快遞寄出等情節作觀察,朱仲興將箱子送回來後外面記載之寄貨人一來並非朱仲興,二來更足啟人疑竇者為其上之寄貨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竟與朱仲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僅最後一個號碼有所不同,衡情,如由一般理性正常思維之人立於被告地位,如謂被告對此從未曾產生絲毫懷疑,甚與朱仲興先前作為有所聯想,不予稍加質疑其是否曾對箱內物品作何處理,實難置信。況95年1月17日當天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亦毫無與朱仲興聯絡之紀錄(縣警局卷68、69頁),另證人即嘉揚公司送貨員戊○○到庭後更結證稱:箱子外的通知單是伊寫的,被告拿一張小紙條給我抄,至電話部分是伊問被告後,才由被告口頭敘述的,如被告單純係顧及朱仲興有案在身之情形,因之不便將其電話揭露其上,亦可改告知被告自己之電話,實難想像存有任何必要須用一近似朱仲興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對證人戊○○加以搪塞,而此舉更足驗證被告避就之心。被告所辯對芋頭箱內藏有毒品一事毫不知情,嚴重悖離常情,全無可採。
(四)被告以頭戴安全帽,身穿外套,並以圍巾圍住脖子之裝扮,攜帶三箱芋頭進入嘉揚公司之後,未將安全帽與圍巾取下即將芋頭交付證人戊○○送運等情,除經被告自承不諱外(審卷100頁),與證人戊○○之結證內容亦大致相符(審卷95頁以下),雖就圍巾究竟有無遮掩住被告口鼻等細節事項上存有歧異,然亦不至影響前述事實之認定,參以證人丁○○證述之案發後該女子與朱仲興還有通聯,伊聽到朱仲興問該女子有無被認出來,該女子則表示有戴安全帽跟口罩等語,益顯被告所施裝扮確有可疑。被告將芋頭交寄,經證人戊○○秤重後詢問三箱芋頭為何皆超過箱外所示之5公斤重量時,被告則回答可能是剛挖出來,比較濕的關係此節,業據證人戊○○證述綦詳(審卷96頁),且於警詢中第一次以此問題詢問被告時,被告全予否認,表示當時僅被送貨員問到箱中裝的是什麼而已(縣警局卷4頁),至偵查中才坦承當時確曾以可能是剛挖起來的芋頭所以較濕較重為回覆,則當時被告與證人戊○○間存有此段對話亦可認定。衡情,一般商家之經營模式應均係以營利為主要目的,少有可能在秤重販售商品時,以較輕之公斤數計算售價,之後反裝入較重之商品售與顧客而故意損及自身利益,再承前述分析,被告如真係無辜,又知朱仲興涉及諸多案件,於芋頭經朱仲興轉手後送運之際,竟被告知箱內重量有異時,怎可能毫不起疑,而係以大概是剛挖起來的關係所以較濕較重作為回應,事後經警問及此事時,亦多所閃避而未立即承認。遑論被告於案發後至大陸被朱仲興問及有無被發現,以何裝扮寄送芋頭之時,如被告從未察覺朱仲興之所為,豈有可能未發覺此問題突兀之處,還據實以告,未反問朱仲興何出此語?如係正當託運芋頭,何以會有「出事」之問題?最後被告返回金門後知悉自己「被利用」運毒之後,何以未主動出面向警察機關說明?又何以未再打電話責問朱仲興?綜上各節,均可證明被告對利用芋頭裝箱運送海洛因、安非他命應係知情,否則不會有上開諸多違反常理之行為。
(五)辯護人再以被告案發日前後並無其他與朱仲興通聯之紀錄,可證兩人並無共同正犯關係為辯。但查,我國與大陸地區之行動電話電信系統並不相同,如以我國申辦門號於大陸地區使用,將成國際漫遊狀態而使通話費用大增,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身為導遊,多次帶團前往大陸旅行,於大陸地區時必存有諸多因處理工作多方協調之必要,而須使用行動電話之機會,對此更無不知之理,是被告無論是自己申辦,或公司所提供,於大陸地區時,必有另用其他大陸門號之手機以減低使用之費用,此不僅有被告使用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於95年1月13日至17日14時之前,及18日10時之後,被告所言曾帶團到大陸旅遊期間,通聯紀錄部分均有中斷而無任何通話資料(縣警局卷67頁以下)之情形可為證,單憑被告承認之該月18日至大陸後,朱仲興亦曾與之聯繫,然該筆通話卻未記載於前述通聯紀錄此點,亦可明瞭被告並未用上開門號攜往大陸;至被告雖抗辯如知情早已逃跑,不可能還留在金門,然其於案發後隔日即帶團到大陸,並至同月21日始行回到金門,期間並曾與朱仲興聯繫確認有無可能被認出,數日間大可先仔細判斷毒品經查獲後之相關發展,確認警方並未掌握其他線索後再伺機而動,且被告現仍積欠相當之債款(審卷101頁),又有家庭與女兒待養,被告或認見機行事,比一走了之更為妥適,故才決定先回金門亦有可能,凡此均不足藉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所托運之三箱芋頭間隙中經查獲並扣押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分係重量詳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21日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偵卷第36頁),與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4月7日(95)安鑑字第00540號鑑驗通知書(偵卷第35頁)各一紙附卷可查。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罪,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1號、37年院解字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嘉揚公司將三箱芋頭交由證人戊○○後,即已完成寄送之相關手續,其欲運輸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均已脫離被告可支配之範圍,應認已該當運輸之行為,而非僅止於未遂階段,公訴人就此所認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既經包含於起訴事實之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朱仲興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經拘提到案,先後多次於警、偵訊中,本院羈押庭、延長羈押庭、準備期日與審判期日中,矢口否認任何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無絲毫悔悟之心,而其所藏於芋頭箱內之毒品數量不少,如流入市面,對社會影響必大,造成之毒害必深,雖經警方及時查獲,而未使危害擴大,然法文既規範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毒品如仍在運輸階段,行為人於多數情形仍可對毒品有一定程度控制力,如單以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一律對運輸毒品之刑為以情可憫恕為由予以減輕法定刑,勢將過度架空運輸毒品之規範目的,有違立法本旨,本院綜合前述情狀,認被告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以懲其非。
五、至扣案之海洛因(淨重335.62公克,純度百分之40.01,純質淨重134.28公克),及安非他命(經查獲之總淨重為1,98
0.48公克,扣除鑑析用罄者,尚餘1,979.29公克),分為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與朱仲興用以包裝前述毒品之報紙與氣泡布袋,既屬毒品外包裝,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亦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為共犯朱仲興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至公訴人認被告係以一萬元人民幣受雇於朱仲興為本案犯行,該金額應屬運毒代價部分。但查,被告固不否認曾向朱仲興要得該筆款項,然堅詞否認此為運毒所得,表示係先前借錢給朱仲興支付律師酬勞,當時為帶團至大陸,故要求朱仲興以人民幣返還等語,而前提朱仲興之自白書中記載之供述內容僅為「我騎車到育樂中心前,打電話給妹妹甲○○,拿一包經偽裝好的芋頭裝箱交於妹妹甲○○,並在之前給于人民幣一萬元(縣警局卷37頁)」,亦無其他得進一步確認朱仲興所指意涵之其他問答紀錄,單憑此語實無法得知朱仲興與被告是否對運毒代價一事已有明確約定,而朱仲興之前交付之金錢即為運毒酬勞,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得證此點,難認係被告因犯罪直接所得之財物,自不得對該筆金額諭知沒收或以被告財產抵償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魏玉英法官盧軍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周怡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