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03號、94年度毒偵字第737號、94年度毒偵字第9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捌包(含袋重分別約為壹點參陸公克、參點玖捌公克、壹點玖貳公克、壹點伍捌公克、零點陸公克、零點伍玖公克、零點伍捌及零點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11日聲請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另經本院於92年5月18日以92年度花簡字第10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詎其又於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2日以93年度易字第5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開徒刑接續於94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惟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13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連續在花蓮縣○○鄉○○○街○○巷○號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期間先於94年4月15日,經警在花蓮市○○○○街搜索查獲,嗣又經警於94年6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口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1.36公克),後又於94年7月11日,經警在花蓮市○○○路市立圖書館前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七包(含袋重分別各約3.98公克、1.92公克、1.58公克、0.6公克、0.59公克、0.58、0.57公克,合計共約9.82公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日期經警查獲後,分別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卷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驗尿報告二份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驗尿報告一份可參,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安非他命八包(含袋重分別各約1.36公克、3.98公克、1.92公克、1.58公克、0.6公克、0.59公克、0.58及0.57公克)可佐,另上開同時扣案之安非他命七包經送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卷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花市警刑字第0940013805號鑑定書一份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可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另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11日聲請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供參。是被告之罪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分別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屢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後,仍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八包(含袋重分別各約1.36公克、3.98公克、1.92公克、1.58公克、0.6公克、0.59公克、0.58及0.5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