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一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一件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瑜玲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謝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