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訴字第11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本院核定共計為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参仟参百柒拾伍元,已據原告繳納新台幣壹仟元,尚須補繳新台幣壹萬貳仟参百柒拾伍元,惟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寄存送達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十日(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效力。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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