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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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2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四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被告得循環使用核
准之額度,借款期間自93年3月25日起算為期1年,借款利
率以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9.7計算(現為年息
百分之14.47),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依
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
被告自95年3月1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新台幣(下同
)132,569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
、代償申請書、代償約定條款、放款帳務資料表利率查詢表
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主張及舉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2,569元,及自95年3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4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
月12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689元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及登報費249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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