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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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民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原告甲○○被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代表人乙○○院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惟必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者,始克相當,倘非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者,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向被告聲請對訴外人 朱坤銘 發支付命令,被告因支付命令送達不到,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化促字第二0二六五號函命原告提出訴外人朱坤銘最新戶籍謄本,以辦理重新送達,經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依該函旨辦理,並具狀聲請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逕為寄存送達,然被告未依該條規定寄存送達,以致支付命令無法合法送達,該支付命令亦因已逾法定期間不能送達而失效,其失效顯不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自應就其執行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重新送達支付命令,故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觀原告之起訴意旨,其目的在於聲請被告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送達支付命令,核其性質係屬民事聲請事件,並非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應循民事訴訟相關途徑,以資救濟,依首開規定,本院並無審判權。而原告卻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屬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權限之情形,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秀真
法官邱政強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書記官藍亮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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