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00年度台重覆字第3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0年台重覆字第3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一○○年度台重覆字第三二號聲請重審人 柯芳澤 代理人 尤伯祥 律師
劉佩瑋 律師上列聲請重審人因貪污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冤獄賠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決定書(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三0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賠字第一八號決定及本庭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三0號決定均撤銷。
理由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三0號確定決定書(下稱原確定決定書)以:聲請重審人即賠償請求人柯芳澤(下稱聲請人)主張,其因被訴貪污案件遭羈押九百二十五日,嗣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十二)字第二三二號刑事判決,諭知聲請人無罪,復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一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為此請求冤獄賠償(刑事補償)。然經原決定機關(即台灣高等法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結果,認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有各該刑事判決可稽,惟聲請人原擔任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襄理,其於短時間內就有重大瑕疵之同一信用狀,違反規定並逾越授權,恣意密集核准鉅額押匯,復隱匿開證銀行拒付電報,致第一商業銀行遭受重大損失,其處理該等事務為有重大瑕疵,且其情節重大,難謂其受羈押非由於本身之重大過失所致。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賠字第一八號決定書(下稱原決定書),依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因而駁回聲請人覆審之聲請。聲請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原確定決定書聲請釋憲,經司法院釋字第六七0號解釋後,立法院已將「冤獄賠償法」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且聲請人亦無原決定書及原確定決定書所載,即聲請人之遭受羈押有可歸責之重大過失等情事,爰依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重審等語。經查:「冤獄賠償法」已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且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不得請求賠償之規定,並經刪除。其立法理由係以原冤獄賠償法該條款不得請求補償之規定,未斟酌受害人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或審判,且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可歸責程度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意旨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七0號解釋意旨,刪除原冤獄賠償法第三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不得賠償之規定。如受害人因國家為實現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嗣後提起冤獄賠償請求,又經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適用違憲之法律駁回其請求,恐失其平,宜例外賦予救濟機會。乃於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經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駁回其賠償請求之確定決定受害人,得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聲請重審。本件原決定書及原確定決定書,係以聲請人具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事由,而據以駁回聲請人冤獄賠償(刑事補償)之聲請,茲聲請人既依上開相關規定聲請重審,於法即非無據。爰將原確定決定及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劉福來法官林大洋法官張祺祥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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