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0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筱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筱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 王筱玲 」之署押拾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筱麗於民國103年3月10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寶華一路口之「正興檳榔攤」,因涉犯竊盜案件遭警拘捕,其為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起至同日18時42分許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冒用「王筱玲」之名義,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員警製作筆錄時,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偽造「王筱玲」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上開文件名稱、偽造之欄位及署押、指印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警察機關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智能障礙或原住民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通知表上,記載「不用通知」字樣,並偽造「王筱玲」之署名1枚、指印1枚,以示王筱玲本人不需要律師陪同訊問之意思,並持交承辦員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筱玲本人,且妨害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嗣經承辦員警將犯罪嫌疑人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建檔,經電腦比對指紋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筱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附表所示文件、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指紋卡片影本2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書證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按捺指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且該簽名或按捺指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按捺指印者之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附表編號1、
2所示文件之各該欄位偽簽「王筱玲」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表明被訊問人之人別或見證公務人員製作文書作業過程無訛,尚無從表示製作名義人及表彰一定法律上之用意,而附表編號3、4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本人通知書,依各該通知書所載內容,分別略謂被告(冒名王筱玲)因竊盜案件經警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逕行逮捕,特此通知其本人,並通知其家屬等語,無非為警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規定,因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而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所踐行之程序,是被告在附表編號3、4所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簽「王筱玲」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從而,被告上揭犯行均應認係偽造署押無訛。另被告在附表編號5之警察機關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智能障礙或原住民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通知表上,記載「不用通知」字樣,並偽簽「王筱玲」之姓名及按捺指印,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係利用「王筱玲」之名義,表達不需要律師陪同詢問之意思,該等文件雖為承辦人員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甚明,被告持以向承辦員警行使,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四、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為逃避刑責,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後多次偽造附表編號
1至4所示文件各該欄位之「王筱玲」署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而被告在附表編號5所示文件之偽造署押行為,屬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本院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刑責,竟擅自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警方調查,並進而偽造署名、指印及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有害於司法機關對於犯罪查緝之正確性,並使他人有蒙受追訴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王筱玲」署押15枚,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承辦警員而行使,已非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時間│欄位│偽造「王筱玲」之署押│├──┼─────────┼──────────┼──────────┤│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應告知事項被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山分局南成派出所10├──────────┼──────────┤││3年3月10日第一次調│筆錄第2頁第14行受詢│署名1枚、指印1枚│││查筆錄│問人欄││││├──────────┼──────────┤│││筆錄騎縫處│指印2枚│││├──────────┼──────────┤│││筆錄閱後被詢問人欄│署名1枚│├──┼─────────┼──────────┼──────────┤│2│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署名1枚、指印1枚│││果││││││││├──┼─────────┼──────────┼──────────┤│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署名1枚、指印1枚│││山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署名1枚、指印1枚│││山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5│警察機關詢問被告或│簽名欄│署名1枚、指印1枚│││犯罪嫌疑人為智能障│││││礙或原住民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通│││││知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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