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伯融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707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洪伯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王雅芝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為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707號被告洪伯融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0
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伯融以駕駛機車運送瓦斯桶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9月6日下午5時2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三隆路三隆運動公園旁之農田產業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該路與高雄市○○區00000000000道路○○號誌交岔路口,即臺灣電力公司所設置之三隆幹37佐15號電桿前之交岔路口時,適有王雅芝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隆運動公園旁農田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洪伯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未達路口中心點即搶先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王雅芝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撞擊,致王雅芝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左前臂及上胸口多處摩擦傷致皮膚缺損及壞死等傷害。嗣洪伯融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雅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洪伯融於警詢及本署偵│坦承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查中之陳述│訴人即被害人王雅芝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事實不││││諱,然辯稱:伊車子有停下,││││,旁邊有遮蔽物,伊沒有看見││││告訴人,伊沒有過失云云,惟││││查:││││㈠觀諸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車輛所停放位置可││││徵其尚未經過路口中心即已││││左轉。││││㈡縱被告至無號誌路口已有減││││速之情,然被告未能注意車││││前及來車狀況,且未能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而││││仍貿然通過該路口並欲左轉││││,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尚難謂被告並無││││過失。│├──┼────────────┼─────────────┤│二│告訴人王雅芝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本件車禍經過情形之事│││中之指述│實。││││2.其所駕駛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機車後之瓦斯桶撞擊之││││事實。││││3.看見被告時,僅距離6至7公││││尺,其向右閃避仍無法閃避││││之事實。│├──┼────────────┼─────────────┤│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2.被告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路口,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視距│││二)-1、現場照片10張、│良好,道路無缺陷或障礙之││││事實。│├──┼────────────┼─────────────┤│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證明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及│││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均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2紙。│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五│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2│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紙、瑞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大健康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鑑定暨覆議結論均略以:│││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5月19│1.被告洪伯融搶先左轉,為肇│││日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高│事主因。│││雄市政府103年10月2日函暨│2.告訴人王雅芝行經無號誌路│││所附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二、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中段、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案發之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為產業道路,被告欲左轉彎並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亦未注意車前、車側之車輛等車前況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檢察官劉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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