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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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峯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83
3、135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峯榮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嘴鉗、老虎鉗、十字板手、一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嘴鉗、老虎鉗、十字板手、一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張峯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5月8日15時5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
○○路0段000○0號之廢棄加油站,見蘇○所管領使用之小
貨車停放於該處,乃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老虎鉗、十字板手、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拆卸上開小貨車後車廂門板螺絲,著手竊取該門板之際,即為巡邏之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尖嘴鉗、老虎鉗、十字板手、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
㈡於103年5月16日8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至高雄市路○區○
○路○○○○號旁空地,徒手竊取張○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鐵桶1
個,搬運至前揭機車周圍地上,而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得手後,未及載運離開,適為張○欣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桶(已發還 張玉秀 )。
二、案經張玉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峯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警卷一第1至3頁;警卷二第5至7頁;偵卷一第11頁;偵卷二第9頁;本院卷134頁、1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蘇英輝 、證人即告訴人張玉秀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參見警卷一第5至7頁;警卷二第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扣押物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9至11頁、第15至21頁;警卷二第11至15頁、第27頁、第29至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使用之尖嘴鉗、老虎鉗、十字板手、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均金屬製成、質地堅硬,有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一第21頁),復足以拆卸上開小貨車後車廂門板螺絲,顯具攻擊性及破壞性,堪認該等工具均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
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高職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尖嘴鉗、老虎鉗、十字板手、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
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㈠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