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64號聲請人 林芳 如相對人 賴盈睿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6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3年11月17日│20,000元│103年11月28日│753963│││││││├──┼───────┼────────┼───────┼───────┤│002│103年11月17日│20,000元│103年11月28日│753968│││││││├──┼───────┼────────┼───────┼───────┤│003│103年11月17日│20,000元│103年11月28日│753969│││││││├──┼───────┼────────┼───────┼───────┤│004│103年11月17日│20,000元│103年11月28日│544219│││││││├──┼───────┼────────┼───────┼───────┤│005│103年11月17日│20,000元│103年11月28日│544220│││││││├──┼───────┼────────┼───────┼───────┤│006│103年11月17日│20,000元│103年11月28日│544221│││││││├──┼───────┼────────┼───────┼───────┤│007│103年11月17日│20,000元│103年11月28日│544222│││││││├──┼───────┼────────┼───────┼───────┤│008│103年11月17日│20,000元│103年11月28日│544223│││││││├──┼───────┼────────┼───────┼───────┤│009│103年11月17日│20,000元│103年11月28日│671079│││││││├──┼───────┼────────┼───────┼───────┤│010│103年11月17日│20,000元│103年11月28日│753970│││││││├──┼───────┼────────┼───────┼───────┤│011│103年11月17日│20,000元│103年11月28日│753971│││││││├──┼───────┼────────┼───────┼───────┤│012│103年11月17日│20,000元│103年11月28日│753972│││││││├──┼───────┼────────┼───────┼───────┤│013│103年11月17日│20,000元│103年11月28日│753973│││││││├──┼───────┼────────┼───────┼───────┤│014│103年11月17日│20,000元│103年11月28日│753974│││││││├──┼───────┼────────┼───────┼───────┤│015│103年11月17日│20,000元│103年11月28日│544224│││││││├──┼───────┼────────┼───────┼───────┤│016│103年11月17日│20,000元│103年11月28日│544225│││││││├──┼───────┼────────┼───────┼───────┤│017│103年11月17日│30,000元│103年11月28日│753962│││││││├──┼───────┼────────┼───────┼───────┤│018│103年11月17日│20,000元│103年11月28日│544218│││││││├──┼───────┼────────┼───────┼───────┤│019│103年11月17日│20,000元│103年11月28日│753975│││││││├──┼───────┼────────┼───────┼───────┤│020│103年11月17日│20,000元│103年11月28日│671077│││││││├──┼───────┼────────┼───────┼───────┤│021│103年11月17日│20,000元│103年11月28日│671076│││││││├──┼───────┼────────┼───────┼───────┤│022│103年11月17日│20,000元│103年11月28日│671078│││││││└──┴───────┴────────┴───────┴───────┘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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