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00年度台重覆字第3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0年台重覆字第3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一○○年度台重覆字第三六號聲請重審人 李柏淵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冤獄賠償),不服本庭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決定(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四七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賠字第四號決定、本庭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四七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本庭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四七號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以:聲請重審人即賠償請求人李柏淵(下稱聲請人)於其涉嫌貪污案件偵辦之初,即教唆證人 陳世珍 如何為一定內容之證述,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訊問後,認其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其他正犯、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而予羈押,是聲請人之受羈押,難謂非出於其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核有前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情形。雖聲請人涉犯教唆偽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四號判決諭知無罪,然該判決仍認:陳世珍受聲請人之指示,證述 洪婉 收受者為二本書,其明知所述違反其記憶或確信,有偽證罪之故意,然因並無證據證明陳世珍在該案中證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相符,而為無罪之諭知等旨,有該判決書可稽。因此,尚難執該此無罪判決而認聲請人之受羈押,非出於其重大過失,爰駁回聲請人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賠字第四號決定(下稱原決定)覆審之聲請等詞。聲請重審意旨略稱:聲請人所涉犯之貪污案件,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高判字第二七號及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九十二年忠判字第0二五號判決無罪確定,該等判決均認定 劉再修 所交付之「二本」,係南投大地震大割裂的書,並非二十萬元。證人陳世珍係因聽聞聲請人電話聯絡時言明要「二本」,乃自行研判應是指二本書,其所為證述非出於聲請人之教唆,且聲請人所涉犯之教唆偽證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四號判決無罪確定,該判決亦認定劉再修所交付者,確為二本關於「大割裂」的書,然證人陳世珍未親自見聞劉再修交付予洪婉之物,不知實情,逕依己意判斷洪婉收受者可能為二本書,並遵循聲請人指示,證述洪婉所收受者係二本書,有偽證罪之故意等情。足見聲請人要求陳世珍證述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並無教唆偽證之情,自難認聲請人之受羈押係出於其本人之重大過失所致,爰請求撤銷原決定,准予賠償等語。按「冤獄賠償法」已於一00年七月六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下稱新法),自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不得賠償之規定,業經刪除,其立法理由以原冤獄賠償法該條款不得請求補償之規定,未斟酌受害人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或審判,且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可歸責程度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全部補償請求皆一律排除,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意旨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七0號解釋意旨,刪除原條文第三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不得賠償之規定。又如受害人因國家為實現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嗣後提起冤獄賠償請求,又經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適用違憲之法律駁回其請求,恐失其平,宜例外賦予救濟機會。乃於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經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駁回賠償請求之案件,確定決定之受害人,得自一00年九月一日起二年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聲請重審。本件原決定及原確定決定係以聲請人具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事由而駁回其冤獄賠償之聲請,茲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重審,即非無據。因將原確定決定及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麗女法官蔡彩貞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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