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小字第459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過戶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
院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存卷足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