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666號原告 陳婷立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雅琪 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小段1491建號(下稱系爭1491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同小段1516建號(下稱系爭1516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3)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4萬3,479元,面積為4,3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76/10000),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是系爭土地價額應核定為800萬5,005元(計算式:24萬3,479×4,326×76/10000=800萬5,005,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1491建物層次面積75.01平方公尺、陽臺面積10平方公尺、雨遮面積3.02平方公尺、共有部分以應有部分折算面積42.24平方公尺(計算式:460.32×407/10000+
165.36×417/10000+2245.13×74/10000=42.24,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系爭1516建物層次面積以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為
0.22平方公尺(計算式:10.07×2/91=0.22,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是系爭1491建物、系爭1516建物合計130.49平方公尺(計算式:75.01+10+3.02+42.24+0.22=130.49),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95年4月18日,於起訴時建物屋齡共17年8月,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系爭1491建物、系爭1516建物於起訴時之價額應為504萬9,326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5萬4,331元(計算式:800萬5,005+504萬9,326=1,305萬4,33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6,9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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