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2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1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4至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審酌被告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465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犯性騷擾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傍晚6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細故與代號AW000-H112273號(下稱A女)起口角衝突,嗣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見A女拿出手機報警,以為A女正在對其拍攝,遂強行取走A女所有之手機察看手機內影像內容,後確認A女並無攝錄才將手機返還,以此方式妨害A女行使權利。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相關照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檢察官朱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方茹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