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哲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112年度執聲字第2135號、112年度執字第7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哲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哲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7月27日)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㈡本件受刑人經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訊問時陳稱:希望可以減
多一點等語(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491號卷第25頁),併審酌附表各編號均係被告出於故意侵害社會法益及被害人之身體法益,酌各犯行之危害情況及法益侵害,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