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八四三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籍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間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 金太郎 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約定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憑被告設於原告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用款項,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且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九萬九千四百九十一萬元及利息,共計十萬零九百六十三元未清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其主張內容相符之借款契約書、金太郎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放款查詢系統表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證據之內容,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一千三百五十元應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李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B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