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О六號
聲請人即異議人甲○○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所為之基監字第裁四二-ABZ0一0七九一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根本沒有紅燈左轉之情,舉發伊之二位警員根本沒有看到伊左轉,渠等當時是背對伊正在取締另一輛違規之機車,而伊係跟著前面一輛自小客車左轉,伊並無紅燈左轉,況舉發警員沒有拍照,也沒有錄影存證,爰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經查:本件舉發警員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廿四日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我同事有攔一部自小客車在告發,當時我和該同事是站在建國北路南向北的外側車道(近錦州街)進行交通舉發,當時我人正在看建國北路與錦州街的紅綠燈,我看到異議人開的廂型車自錦州街西向東行駛到了前開路口左轉向北行駛,當時建國北路南向北的號誌還是綠燈(沒有要轉黃燈),那個方向的車子還在魚貫行駛當中,異議人要轉出來的路口號誌(錦州街西向東的號誌)還是紅燈,異議人的車前面並無另外一輛車闖紅燈左轉,他卻闖紅燈左轉,我就把他攔下舉發,攔下來當時他態度很不好拒絕簽收罰單,但我還是依法舉發。」等語。又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一項規定甚明;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二七0號判決參照),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以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參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0三三號、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四六號裁定),是異議人空言否認紅燈左轉,反要求舉發單位提出取締照片或錄影(按本件並非照相或錄影逕行取締,而係當場攔停取締,本即無何照片或錄影可言)云云,均無足採。復查,本案係屬當場舉發者,舉發之乙○○警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請異議人簽章,異議人既拒絕簽章,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舉發員警在該通知單上記明異議人拒絕簽名,此時,該通知單即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舉發單位或裁決單位即無庸再以郵寄或其他方式將該通知單交付予異議人,異議人於異議狀中陳稱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如何申訴云云,實乃其選擇拒絕簽名及收該舉發通知單之必然結果,無從怨天尤人。從而,原處分機關據而依異議人所涉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五千四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法。
綜上,本件聲請核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於法無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