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四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在大陸辦理結婚手續,惟原告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回台辦妥結婚登記後,經多次電話通知被告回台履行同居,未料被告竟拒絕來台,此已違反夫妻應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因意見不合,難偕白首,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被告亦簽下同意離婚之離婚協議書,應認雙方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委託書、離婚協議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查兩造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另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回台後,經聯絡被告,被告表示因意見不合,難偕白首,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委託書、離婚協議書各一件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查兩造於大陸結婚後,原告返台即分居迄今,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另按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就原告所主張之兩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李達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B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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