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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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柒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丁○○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九萬元,約定每月按期攤還本息,詎被告丁○○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即未繼續繳納本息,依借據及約定書約定,倘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連帶清償剩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因中國農民銀行向原告投保「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依保險契約已先行理賠中國農民銀行,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而被告丁○○雖有抵押之不動產經鈞院拍賣,所得款項清償部分欠款,仍不足本金二百六十萬七千七百六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爰訴請判命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債權讓與通知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承認原告上開起訴事實,但主債務人即被告丁○○不願出面解決。
二、被告丁○○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四○號強制執行卷宗。理由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借款二百八十九萬元,約定每月按期攤還本息,詎被告丁○○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即未繼續繳納本息,依借據及約定書約定,倘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連帶清償剩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因中國農民銀行向原告投保「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依保險契約已先行理賠中國農民銀行,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而被告丁○○雖有抵押之不動產經本院拍賣,所得款項清償部分欠款,仍不足本金二百六十萬七千七百六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不為被告乙○○所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及約定書、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證明書、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債權讓與通知函(影本附卷,原本閱後發還)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原告當庭聲明以此作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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