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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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二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鳴宇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姜鳴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姜鳴宇酒醉而仍駕駛三五六-GL營大貨車之時間係始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出發地為台北縣三重市某處,另其為警查獲之時間則應更正為是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等此各節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