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23號原告 陳朱發 被告 陳星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起至被告與 吳燕華 終止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之租賃契約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吳燕華經營「米拉提茶飲」,並收取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自民國101年2月起至同年9月止,計已向吳燕華收取租金8萬元,且該租賃之法律關係迄今仍存續中。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為使用收益,其所收取之租金之一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侵害共有人即原告之權利。原告前曾多次請求被告給付,然被告均置之不理,顯難期待被告嗣後會主動給付其逾越應有部分範圍之租金予原告,自有預為請求將來給付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1年10月1日起至與吳燕華終止系爭租約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5,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且兩
造並無分管之約定乙節,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其提出之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01年2月13日岡稅分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岡調字卷第6、7頁;本院卷第14頁)附卷為證;且有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02年
1月17日岡稅分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即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至2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應視同自認。是渠,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查吳燕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從96年開始向被告承租系
爭建物經營茶飲店,租約一次5年,租金每月1萬元,伊均將租金交給被告。伊去年才知道系爭建物是兩造所共有,被告叫伊不要管他(原告),他會處理。被告前曾對伊提及,他有申請低收入戶補助,為恐影響補助資格,所以有跟伊另外簽一份租金5,000元的租約,伊不清楚誰去國稅局申辦營業登記,但伊實際上就是每月給1萬元租金,伊目前仍持續使用系爭建物等語(本院卷第84、85頁),並當庭提呈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為憑(本院卷第88至95頁)。而吳燕華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關係,並無故為偏頗一方之理,且其所述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房屋出租人為被告,承租期間自96年3月1日至101年2月28日及自101年3月起至106年
2月28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等字樣相符,其所為之證言應屬真正。復佐以系爭建物門口擺放有「米拉提茶飲品屋」之招牌,招牌上之電話並為吳燕華所申裝者,系爭建物地址並有辦理「米拉提茶飲品屋」之營業登記,此有現場照片、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6月18日財高國稅岡銷字第0000000000號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66頁、第78、7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吳燕華,每月收取1萬元租金等情,即非無據。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要旨可參。被告未經系爭建物共有人即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建物之全部出租予吳燕華經營「米拉提茶飲品屋」,並每月收取租金1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其超越所有權利範圍1/2而為使用收益即每月5,000元(10000×1/2=5000)租金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即被告自101年2月起至同年9月止,向吳燕華收取之每月1萬元租金計8萬元之一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與吳燕華終止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即無庸再審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以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後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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