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秀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1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秀娥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秀娥前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如附表所示2罪均得併合處罰,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0年3月1日│99年10月22日18時10││││分回溯1、2日內某時│├───────┼─────────┼─────────┤│偵查(自訴)機│新北地檢100年度│高雄地檢102年度││關年度及案號│毒偵字第1909號│毒偵緝字第103號│├───┬───┼─────────┼─────────┤││法院│新北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2年度訴緝字│102年度審訴字││最後││第51號│第1060號││事實審├───┼─────────┼─────────┤││判決│102年4月12日│102年5月29日│││日期│││├───┼───┼─────────┼─────────┤││法院│新北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2年度訴緝字│102年度審訴字││確定││第51號│第1060號││判決├───┼─────────┼─────────┤││判決確│102年5月13日│102年6月18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金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