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8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更正為「陳明輝考領有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聯結曳引車司機」、第2至3行「自小客貨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末段應補充「陳明輝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犯罪證據欄一、(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訊據被告陳明輝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 楊秀蓮 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下背痛併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尾椎骨折之傷害,坦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否認伊車子有起步,辯稱:伊只是剛放完手煞車,剛發動而已,並沒有起步云云。然查,告訴人於警詢時稱事發當時其騎乘機車右轉行駛中,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自路邊行駛出來撞上等語;復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車頭係朝向東北方突出約莫半個車頭於嘉新東路上,且該車之前輪業已轉向左側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示及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審以一般機車駕駛人於轉彎時應會注意左右車距,不致未注意車距即貿然轉彎,足徵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於事發當時未注意來車即突然起步移動,方致告訴人騎車轉彎時猝不及防而遭撞擊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明輝考領有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聯結曳引車司機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是被告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應屬無訛。故核被告在駕駛過程中,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楊秀蓮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四、核被告陳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現場處理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於駕車離去時,因起駛前未讓行進中告訴人之車輛先行,以致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且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雖有上開過失行為,然告訴人楊秀蓮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紅燈右轉之過失,則本件車禍之發生自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另參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