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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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運亮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4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2111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102年度易字第105號),經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運亮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運亮可預見提供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該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可能以該門號作為掩飾、聯絡貸放款及收取重利等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犯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月底至3月28日前某日,在其所經營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號「雙子座行動科技館」,要求店員 劉俊豪 尋找友人 王慶自謝秋美 各於100年3月28日、4月11日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由陳運亮將上開2組門號交與姓名「 林文賢 」之成年男子;嗣由該男子將上開2組行動電話門號,以每組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在高雄市區某處,出售予 黃銘億 使用,黃銘億(另以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取得上開2組門號SIM卡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李 」之成年男子於100年5月25日前某日,在報紙刊登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借款廣告,招攬亟需金錢之不特定人,以支付顯不相當利息之方式向其等借款,黃銘億、 許宏志 並負責收取利息以牟取暴利。適 鄒梅英 於99年5月間,因處理父親債務而需款急迫,於100年5月25日見上開借款廣告,乃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小李」聯絡借款事宜。同日,該名綽號「小李」之人、黃銘億與許宏志,在高雄市鹽埕區鹽埕國小側門,乘鄒梅英急需借款週轉之際,由黃銘億借款7萬元予鄒梅英,借款當日扣除手續費3,500元,實際僅交付鄒梅英6萬6,500元,鄒梅英則簽發面額7萬元之本票2紙(共計14萬元)予綽號「小李」之人,以為債權之擔保。事後,「小李」以電話通知鄒梅英上開借款利息,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7,000元,週年利率365%(計算式:7,000元÷70,000元÷10天×365天×100%=365%),且按期由黃銘億自行或與許宏志向鄒梅英收取利息7,000元、4,000元、3,000元、2,000元,共計1萬6,000元之利息,黃銘億、許宏志及「小李」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00年7月20日,許宏志開車搭載黃銘億,在高雄市○○區○○○路與光榮街口,向鄒梅英收取重利時,鄒梅英以擔保債權為由,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交由黃銘億保管,嗣因鄒梅英無力繼續負擔高額之利息,遂向警方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梅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運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謝美秋 、鄒梅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3至34頁、100年度偵字第31422號卷第24至26頁);證人劉俊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9至40頁),並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陳運亮將王慶自、謝秋美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交付予「林文賢」,之後由被告黃銘億取得用以與被害人鄒梅英聯絡,以從事重利犯行,被告雖未參與重利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重利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財產犯罪盛行,竟仍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遂行犯罪,並使被害人受有超越法律規定及一般商業活動之高額利息損失,所為實屬不該,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害人僅1人,造成之損害非鉅;暨被告自稱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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