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47號

原告乙○○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婚字第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10日結婚,婚後雖同住,然被告經常外出遊玩不歸,兩造分居並失去聯絡迄今已十多年,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業據其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綦詳,且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惟本件兩造分居並失去聯絡迄今已十多年,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況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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