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59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告 邱士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第4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伊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2筆貸款,借款共新臺幣(下同)68萬元,IP資訊、雙方約定之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本付息日均如附表一所示,2筆款項伊均於借款當日即撥入被告指定設立於伊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還本付息方式皆自實際撥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並皆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就2筆貸款僅繳納利息至如附表二所示最後繳款日止即未再如期給付,尚欠款共59萬9,496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借款,目前有聲請債務更生,希望能跟原告協商債務整合或更生,對於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畫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9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IP

資訊

帳號

借款

日期

借款

金額

借款期間

借款利息

計收方式

每月

還款日

1

00.00.00.00

00000-000000-0

112年

6月

19日

50萬元

112年6月19日起至119年6月19日止,共84期。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5.59%按日計息。

19日

2

00.00.00.0

00000-000000-0

112年

7月

7日

18萬元

112年7月7日起至119年7月7日止,共84期。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5.59%按日計息。

7日

總計

68萬元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帳號

最後繳納利息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

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00000-000000-0

113年3月18日

43萬5,994元

43萬5,994元

7.2%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00000-000000-0

113年5月21日

16萬3,502元

16萬3,502元

7.2%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59萬9,4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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