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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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8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汪逸謦
具保人陳冠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由具保人陳冠愷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被告到案,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派員前往拘提未果,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1月13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43300號函暨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且查無被告在監押情事,足認被告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6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