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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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57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彥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3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時53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十一街之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以LINE傳送語音訊息予房東乙○○,向其恫稱略以:不然你想要怎樣;你再說我就讓你這間變凶宅;你不相信嗎,不然試試看啊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住宅租賃契約書、語音訊息譯文、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本應與他人理性溝通,其僅因心情不佳,竟率爾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0,000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尚有2名未出生的胎兒、需扶養配偶、小孩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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