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286至33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 鄭婉茹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編號12所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0月24日中監違字第裁60-NJ0000000-0號裁決處分撤銷。
鄭婉茹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其餘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婉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各因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經各該舉發單位分別掣單舉發,受處分人均未依規定繳納罰鍰亦未提出不服舉發之意思表示,該所遂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如附表所示裁決內容。其中該所中監車字第0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前揭車輛逾期檢驗之違規,因送達程序有瑕疪,該所依職權撤銷附表編號10、18所示之裁決書,並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免罰結案;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規事實,就「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部分,該所於100年10月24日另以中監違字第裁60-NJ0000000-0號裁決書另為裁決,於法應無違誤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7年遷居高雄縣鳳山市,之後均未收到罰單通知,罰單未簽名,致罰單過期送強制執行;車輛非受處分人本人使用,且未曾簽收罰單,欲申訴所有相關罰單,如無法提出違規之舉證照片,其無法接受罰單成立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分別訂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而交通異議案件雖非犯罪致無犯罪地,亦無刑事被告,惟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結果,應以違規行為地準用犯罪行為地之規定,以違規行為人準用被告之規定,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法院,即應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則本件受處分人如附表所示之多次違規行為中,雖僅有99年11月1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即附表編號1)及96年2月13日「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即附表編號18)之違規行為,因違規地分別在臺中市、臺中縣,屬於本院管轄,惟依前揭規定,相牽連案件原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是本院就附表所示裁決書之異議應均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四、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依本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而上開在途期間,如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3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訂有明文。末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並未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另定送達生效之時點,且在交通監理機關送達該機關文書之階段,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所稱「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之適用,則交通監理機關裁決之送達於何時發生效力,自應僅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以為判斷,要無準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而駕駛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經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罰鍰之裁決書,其性質係屬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文書,尚未達法院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條所稱「聲明異議之案件」之交通案件的程度,自亦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指之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有關裁決書送達之程序,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之規定,即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亦即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43號研討結果參照)。再對於當事人國內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8條亦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而言,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關於附表編號1至9、編號11、編號13至17、編號19至22所示各該處分部分:
1.本件受處分人鄭婉茹自89年2月22日起設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296之20號六樓之3」,於97年2月20日遷移至「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迄今等情,有受處分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附卷可稽。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9、編號11、編號13至17、編號19至22號裁決書,係分別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受送達當時之戶籍地址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而如附表編號11、13、15、17、21所示之裁決書,分別於「99年5月17日」、「99年5月17日」、「98年10月19日」、「98年9月2日」、「98年3月6日」,將文書交由受處分人親自收受;如附表編號1、2、19、20所示之裁決書,亦均因不獲會晤受處分人,而分別於「100年3月23日」、「100年2月11日」、「98年5月5日」、「98年3月26日」,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如附表編號3至9、編號14、編號16、編號22所示之各該裁決書,則均因不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分別於「100年4月25日」、「99年7月29日」、「99年8月31日」、「99年10月29日」、「99年7月13日」、「99年4月29日」、「99年4月29日」、「98年12月8日」、「98年10月6日」、「97年4月24日」,將各該裁決書寄存於當時應送達地所在之鳳山第六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回證各19紙在卷可稽,足徵前開19件裁決書均已於如附表所示各該裁決書送達日期,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2.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9、編號11、編號13至17、編號19至22所示各該裁決書既均已於前揭送達日期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前揭說明,其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加計在途期間台中地區3日、高雄地區7日)內提出始為適法,然受處分人卻遲至100年10月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有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蓋用之總收文戳章可憑,是受處分人此部分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以駁回。
(二)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處分部分:
1.按主張負擔處分違法侵害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向法院所提起之聲明異議,旨在藉由救濟程序除去負擔處分所規制之不利法律關係,對人民所造成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侵害狀態,其所重者乃該不利之法律關係,而非該負擔處分之行政處分書。因而,提起聲明異議後,雖然作成聲明異議對象負擔處分之裁決書(以下稱原裁決書),在形式上為基於同一事實關係所生公法爭議所作成之另一處分書(以下稱他處分書)所取代,然該他處分書如未將原裁決書所形成不利於人民之法律關係完全解除,即令有所減輕,原裁決書所形成不利人民之法律關係仍有部分繼續存在,只是原不服對象之原裁決書轉化為他處分書,不能謂原行政處分不存在,而要求受處分人另行對他處分書提出聲明異議,亦即聲明異議程序並不因他處分書之作成而失其之合法性,此亦符合程序經濟。據此,在提起聲明異議後,原處分機關對原處分有所變更情形,應解為限於原行政處分不利於人民部分全部撤銷,未存有不利於人民之內容為限。
2.查附表編號12之第一次裁決書(98年9月28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號)與第二次裁決書(100年10月24日]中監違字第60-NJ0000000-0號),均是基於相同之違規事實所裁罰之處分書,第一次裁決書係認定受處分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嗣於受處分人提起聲明異議,於該案件繫屬於法院前,原處分機關發現先前舉發逾期定檢註銷牌照之舉發通知單送達程序不合法,而認第一次裁決裁處「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部分有誤,因而為第二次僅裁決受處分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裁罰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元,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0年10月14日中監自字第1001012854號函及第二次裁決書可佐(見原處分機關資料冊第7頁、第72頁),是第二次裁決書實是變更第一次裁決書之內容,第一次裁決書所形成之不利受處分人之法律關係,就「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之部分仍存在,只是形式上轉為由第二次裁決書所形成,受處分人不服之公法上爭議,在「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之部分仍存在,且聲明異議事件亦屬同一,法院自應予以繼續實體審酌其異議是否有理由,先予敘明。
3.再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規事實,依警方所附採證照片,足認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車輛確於紅燈亮起時超出停止線,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明確,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警交字第N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佐(見同資料冊第19頁背面、21頁正面)。而前開舉發單,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改制如備註)付郵,向受處分人之車籍地「臺中市○○區○○路2段296之20號6樓之3」地址送達,惟該郵件於98年10月7日送達時,因受處分人住所已遷移他處,經郵局退回原舉發單位後即予公示送達等節,有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14日高雄警交字第0980088116號函、該局交通隊98年9月28日高縣警交字第N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退件信封均影本(見同資料冊第19至21頁)可證。按受處分人既已於97年2月20日將戶籍遷入「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舉發單位郵寄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時,仍對受處分人原車籍地址之「臺中市○○區○○路2段296之20號6樓之3」付郵送達,並因在該處所查無受處分人本人而遭郵務機關退件處理,此時舉發單位本於其職權,原可透過戶籍查詢以探知受處分人之正確住所,竟未予查詢,即率以「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為由,逕對受處分人為公示送達,其送達程序顯然於法未合,故該舉發違規通知單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自無從知悉通知單上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則受處分人即無「逾應到案日期」之情事,然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認受處分人不依通知單指定日期到案,遽予裁罰最高罰鍰1,200元,即有未洽,自應撤銷附表編號12所示之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始為適法。
(三)關於附表編號10、18所示處分部分:
1.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所規定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又受處分人,不服上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提出聲明異議必須針對主管機關所為交通違規行為之裁決處分,若上開主管機關已撤銷其所為之裁決處分,自非交通聲明異議程序所規範之對象,而無聲明異議之必要。
2.查卷附原處分機關100年10月14日中監自字第1001012854號函謂:「本所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旨車逾期檢驗違規,惟該通知單送達應有瑕疵,本所同意撤銷旨揭裁決書(含註銷牌照處分),第000000000、KK0000000號違規案並已於100年10月13日免罰」等語(見同資料冊第7頁),復經原處分機關於本件移送書稱,其已依職權撤銷附表編號10、18所示之裁決,並免罰結案,有前開函文及原處分機關100年12月9日中監自字第1002000848號移送書在卷可參,足見上開二件之處分已撤銷不存在,依據前開說明,受處分人對不存在之處分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表:
┌─┬──────┬──────┬───────┬──────┬─────────┬─────┐││舉發機關│違規時間、地│違規事實│違反法條(道│裁罰日期及│裁罰主文││││點││路交通管理處│裁決書字號│(新臺幣)││編├──────┤││罰條例)├─────────┤││號│違規單號││││裁決書送達日期││├─┼──────┼──────┼───────┼──────┼─────────┼─────┤│1│臺中市警察局│99年11月1日│汽車駕駛人行車│第40條│100年3月17日中監違│2,000元,│││交通隊│13時44分、臺│速度,超過規定││字第裁60-G0H318398│並依同條例│││(改制如備註)│中市○○路│之最高時速未滿││號│第63條第1││├──────┤99-38號│20公里│├─────────┤項記違規點│││G0H318398││││於100年3月23日由應│數1點。│││││││受送達人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2│高雄市政府警│99年10月5日│汽車駕駛人行車│第40條│100年2月8日中監違│2,000元│││察局交通警察│12時48分、大│速度,超過規定││字第裁60-BDA041621││││大隊│中高架道路,│之最高時速未滿││號│││├──────┤文川匝道口│20公里│├─────────┤│││BDA041621││││於100年2月11日由應││││││││受送達人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鄭偉 ││││││││強收受││├─┼──────┼──────┼───────┼──────┼─────────┼─────┤│3│國道公路警察│99年9月25日│汽車行駛高速公│第33條第1項│100年4月14日中監違│4,500元,│││局第四警察隊│9時25分、國│路速度超過規定│第1款│字第裁60-ZDB149827│並依同條例││││道1號北上│最高速限(未滿││號│第63條第1││├──────┤272.8公里│20公里)│├─────────┤項記違規點│││ZDB149827││││於100年4月25日寄存│數1點。│││││││鳳山第六支郵局││├─┼──────┼──────┼───────┼──────┼─────────┼─────┤│4│高雄市政府警│99年3月15日│駕車行經有燈光│第53條第1項│99年7月26日中監違│4,000元,│││察局交通警察│11時43分、復│號誌管制之交岔││字第裁60-BDA013649│並依同條例│││大隊│興與新田路口│路口闖紅燈││號│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BDA013649││││於99年7月29日寄存│數3點。│││││││鳳山第六支郵局││├─┼──────┼──────┼───────┼──────┼─────────┼─────┤│5│屏東縣政府警│99年2月8日│汽車駕駛人行車│第40條│99年8月26日中監違│2,000元,│││察局交通隊│14時34分、│速度,超過規定││字第裁60-VP0000000│並依同條例││││臺1線448.6K│之最高時速未滿││號│第63條第1││├──────┤內獅段北上│20公里│├─────────┤項記違規點│││VP0000000││││於99年8月31日寄存│數1點。│││││││鳳山第六支郵局││├─┼──────┼──────┼───────┼──────┼─────────┼─────┤│6│高雄港務警察│99年2月6日│汽車駕駛人行車│第40條│99年10月26日中監違│2,000元,│││局│13時35分、│速度,超過規定││字第裁60-U00000000│並依同條例││││高雄港過港隧│之最高時速未滿││號│第63條第1││├──────┤道南側旗津往│20公里│├─────────┤項記違規點│││U00000000│前鎮│││於99年10月29日寄存│數1點。│││││││鳳山第六支郵局││├─┼──────┼──────┼───────┼──────┼─────────┼─────┤│7│屏東縣政府警│98年12月21日│汽車駕駛人行車│第40條│99年7月7日中監違字│2,300元,│││察局交通隊│10時32分、│速度,超過規定││第裁60-VP0000000號│並依同條例││├──────┤臺27線71.6K│之最高時速20公│├─────────┤第63條第1│││VP0000000│仙公廟南下│里以上未滿40公││於99年7月13日寄存│項記違規點│││││里││鳳山第六支郵局│數1點。│├─┼──────┼──────┼───────┼──────┼─────────┼─────┤│8│高雄港務警察│98年11月19日│汽車駕駛人行車│第40條│99年4月23日中監違│2,000元,│││局│17時50分、│速度,超過規定││字第裁60-U00000000│並依同條例││││高雄港過港隧│之最高時速未滿││號│第63條第1││├──────┤道南側旗津往│20公里│├─────────┤項記違規點│││U00000000│前鎮│││於99年4月29日寄存│數1點。│││││││鳳山第六支郵局││├─┼──────┼──────┼───────┼──────┼─────────┼─────┤│9│雲林縣警察局│98年11月10日│不遵守道路交通│第60條第2項│99年4月23日中監違│1,200元│││交通隊│10時20分、│標線之指示│第3款│字第裁60-KK0000000│││││臺17公路與臺│││號│││├──────┤78公路口-北││├─────────┤│││kK0000000│向│││於99年4月29日寄存││││││││鳳山第六支郵局││├─┼──────┼──────┼───────┼──────┼─────────┼─────┤│10│雲林縣警察局│98年11月10日│使用註銷之牌照│第12條第1項│臺中市監理所於100│免罰│││交通隊│10時20分、臺│行駛(已撤銷免│第4款│10月13日撤銷註銷牌│││├──────┤17公路與臺78│罰)││照之處分,本案並免││││KK0000000│公路口-北向│││罰結案││├─┼──────┼──────┼───────┼──────┼─────────┼─────┤│11│國道公路警察│98年9月8日│行駛高速公路,│第33條第3項│99年5月13日中監違│900元│││局第三警察隊│14時45分、│於駛進收費站時││字第裁60-ZCR023691││││協助舉發│員林收費站南│,未依標誌指示││號│││├──────┤下(第8車道)│過站繳費│├─────────┤│││ZCR023691││││於99年5月17日由本││││││││人收受││├─┼──────┼──────┼───────┼──────┼─────────┼─────┤│12│高雄縣政府警│98年8月21日│1.不遵守道路交│第60條、│100年10月24日中監│1,200元│││察局交通隊│6時14分、鳳│通標線之指示│第12條第1項│違字第裁││││(改制如備註)│山市○○路│2.使用註銷之牌│第4款│60-NJ0000000-0號│││││與凱旋路口│照行駛(已撤銷││(臺中區監理所於││││││免罰)││100年10月13日撤銷││││││││註銷牌照之處分,就││││││││本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部分另為之裁決)│││├──────┤││├─────────┤│││NJ0000000││││於100年10月27日寄││││││││存鳳山第六支郵局││├─┼──────┼──────┼───────┼──────┼─────────┼─────┤│13│高雄港務警察│98年8月14日│汽車駕駛人行車│第40條│99年5月13日中監違│2,300元,│││局│18時47分、│速度,超過規定││字第裁60-U501223│並依同條例││││高雄港過港隧│之最高時速20公││61號│第63條第1││├──────┤道南側旗津往│里以上未滿40公│├─────────┤項記違規點│││U00000000│前鎮│里││於99年5月17日由本│數1點。│││││││人收受││├─┼──────┼──────┼───────┼──────┼─────────┼─────┤│14│高雄市政府警│98年4月7日│駕車行經有燈光│第53條第2項│98年12月1日中監違│1,800元,│││察局交通警察│17時43分、│號誌管制之交岔││字第裁60-BD0000000│並依同條例│││大隊│正義與水源路│路口紅燈右轉行││號│第63條第1││├──────┤口│為│├─────────┤項第3款記│││BD0000000││││於98年12月8日寄存│違規點數3│││││││鳳山第六支郵局│點。│├─┼──────┼──────┼───────┼──────┼─────────┼─────┤│15│高雄縣政府警│97年9月3日│不遵守道路交通│第60條第2項│98年10月14日中監違│1,800元│││察局交通隊│11時37分、│標線之指示│第3款│60-NJ0000000號││││(改制如備註)│鳳山市○○路││││││├──────┤過埤路口││├─────────┤│││NJ0000000││││於98年10月19日由本││││││││人收受││├─┼──────┼──────┼───────┼──────┼─────────┼─────┤│16│高雄縣政府警│97年6月12日│駕車行經有燈光│第53條第2項│98年10月1日中監違│1,800元,│││察局交通隊│23時24分、│號誌管制之交岔││字第裁60-NJ0000000│並依同條例│││(改制如備註)│鳳山市○○路○路口紅燈右轉行││號│第63條第1││├──────┤與凱旋路口│為│├─────────┤項第3款記│││NJ0000000││││於98年10月6日寄存│違規點數3│││││││鳳山第六支郵局│點。│├─┼──────┼──────┼───────┼──────┼─────────┼─────┤│17│高雄縣政府警│97年3月5日│駕車行經有燈光│第53條第1項│98年8月31日中監違│5,400元,│││察局林園分局│4時50分、│號誌管制之交岔││字第裁60-NB0000000│並依同條例│││(改制如備註)│高雄縣林園鄉│路口闖紅燈││號│第63條第1││├──────┤(改制為高雄││├─────────┤項第3款記│││NB0000000│市林園區)沿│││於98年9月2日由本│違規點數3││││海公路與林園│││人收受│點。││││南路口往南方│││││├─┼──────┼──────┼───────┼──────┼─────────┼─────┤│18│臺中區監理所│96年2月13日│不依規定參加定│第17條第1項│本所於100年10月13│免罰││├──────┤15時31分、│期檢驗(已撤銷││日撤銷註銷牌照之處││││000000000│臺中區監理所│免罰)││分,本案並免罰結案││├─┼──────┼──────┼───────┼──────┼─────────┼─────┤│19│高雄縣政府警│96年11月29日│不遵守道路交通│第60條第2項│98年4月28日中監│1,800元│││察局交通隊│3時17分、大│標線之指示│第3款│違字第裁60-NJ94386││││(改制如備註○○○鄉○○路與│││74號│││├──────┤萬丹路口││├─────────┤│││NJ0000000││││於98年5月5日由應││││││││受送達人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楊秀 ││││││││蓉收受││├─┼──────┼──────┼───────┼──────┼─────────┼─────┤│20│高雄縣政府警│96年10月5日│汽車駕駛人行車│第40條│98年3月23日中監違│2,200元│││察局交通隊│0時44分、│速度,超過規定││字第裁60-NJ0000000││││(改制如備註)│大寮鄉鳳屏一│之最高時速未滿││號│││├──────┤路與民貴街口│20公里│├─────────┤│││NJ0000000││││於98年3月26日由應││││││││受送達人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楊秀││││││││蓉收受││├─┼──────┼──────┼───────┼──────┼─────────┼─────┤│21│高雄縣政府警│96年9月9日│汽車駕駛人行車│第40條│98年3月4日中監違字│2,200元│││察局交通隊│0時13分、│速度,超過規定││第裁60-NJ0000000號││││(改制如備註)│大寮鄉鳳屏一│之最高時速未滿│││││├──────┤路與民貴街口│20公里│├─────────┤│││NJ0000000││││98年3月6日由本人││││││││收受││├─┼──────┼──────┼───────┼──────┼─────────┼─────┤│22│高雄縣政府警│96年4月23日│駕車行經有燈光│第53條第1項│97年4月18日中監違│5,400元│││察局交通隊│13時31分、│號誌管制之交岔││字第裁60-NJ0000000││││(改制如備註)│鳳山市○○路○路口闖紅燈││號│││├──────┤與田中央路││├─────────┤│││NJ0000000││││於97年4月24日寄存││││││││鳳山第六支郵局││└─┴──────┴──────┴───────┴──────┴─────────┴─────┘備註:
一、「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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