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89號原告 李芳蘭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
陳昱瑄 律師複代理人 羅子俞 律師被告 楊光閃
林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被告楊光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起,被告林惠玲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 陸拾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陸仟捌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與被告楊光閃於民國(下同)82年7月1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6年5月間,因有房仲業者到原告住處詢問是否欲賣屋或出租,經原告詢問被告楊光閃後,始得悉被告楊光閃與被告林惠玲共同在外購屋,被告楊光閃表示與被告林惠玲僅為共同投資之友人,2人簽有契約,絕無其他關係。嗣因全球金融海嘯,被告2人共同購買之房屋跌價,其等2人即因金錢發生糾紛,被告林惠玲即經常打電話至原告住處,原告請被告楊光閃處理,卻未獲置理,被告林惠玲遂前往原告住處,經大樓管理員詢問,被告林惠玲先表示係被告楊光閃之合夥人,復表示其為被告楊光閃之女友,竟不顧大樓管理員阻止,擅闖大樓中庭,被告楊光閃雖下樓處理卻無結果,祇好報警處理。又自99年4、5月間起,原告與被告楊光閃夫妻間互動冷淡,已分房而睡,甚少交談,被告楊光閃更有家暴行為,原告乃提起離婚訴訟,經鈞院於100年3月24日以100年度婚字第1073號判准離婚,原告家庭圓滿安全已遭受破壞,受有精神痛苦。
2、原告於99年6月17日在被告楊光閃書桌上發現被告林惠玲寄出之存證信函,內容提及被告2人間之親密關係,被告林惠玲更於99年8月26日經由原告住處之大樓管理員轉交其墮胎及坐月子中心之醫療收據予原告,更多次傳簡訊騷擾原告,簡訊內容敘及被告2人之親密關係,被告林惠玲曾懷孕及被告楊光閃要求其墮胎等情。甚至於99年8月31日,被告林惠玲竟前往原告父母住家,雖被管理員攔阻,仍自管理室撥內線電話上樓,告知原告父母與被告楊光閃有財務糾紛,原告父母要其找被告楊光閃處理,但被告林惠玲仍多次在原告住家樓下等原告之未成年子女 楊祖翔 ,要求其上樓找被告楊光閃下樓,並恐嚇楊祖翔稱要到學校找老師 云云 ,使原告不堪其擾,原告一再要求被告楊光閃處理,卻答以:「她是神經病,我有什麼辦法,關我什麼事?」等語,令原告心力交瘁。
3、被告楊光閃雖否認與被告林惠玲有何曖昧關係,但被告林惠玲於100年3月10日在鈞院99年度婚字第1073號離婚事件審理時到庭作證稱:「我與被告楊光閃有發生男女感情、性關係,曾為被告楊光閃墮胎3次,98年間分手後,我們尚有合夥之金錢糾紛未解決,……」、「簡訊都是我發給原告的,原告跟我嗆聲說老公是先用的,不是我,說我為被告楊光閃墮胎,孩子生在那裡,所以我才拿墮胎證明。」等語,足認被告楊光閃確有違背夫妻忠誠之義務,與被告林惠玲有通姦情事,否則被告林惠玲怎可能干冒名聲盡毀,且極可能遭原告提起通姦告訴之風險,而到庭作證其與被告楊光閃確有發生性關係,甚至為被告楊光閃墮胎3次,且依被告林惠玲上開證言,可見被告林惠玲確有不斷以簡訊騷擾原告及楊祖翔,被告楊光閃不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林惠玲發生通姦行為,更對於被告林惠玲騷擾家人之行為消極逃避,造成原告之日常生活遭受甚大影響,甚至因被告林惠玲多次在原告住處樓下騷擾,驚動警方到場關切,導致社區住戶人盡皆知,對原告議論紛紛,原告除需承受配偶外遇之傷痛,更需承受鄰居異樣眼光,原告所受精神損害非常人所能想像。
4、被告楊光閃曾因被告林惠玲陳稱其等2人發生性行為之事,對被告林惠玲提出刑事誹謗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發現其等2人確有如被告林惠玲指稱之時、地偕同前往汽車旅館之情事,故檢察官已對被告林惠玲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可調閱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885號偵查卷宗即明。
5、又被告林惠玲於100年5月18日前往楊祖翔就讀之台中縣立大里高中欲找楊祖翔,因學校教官顧全楊祖翔之安危及仍在上課中,遂拒絕被告林惠玲會面之請求,事後經學校教官電話告知,原告始得知此事。是被告2人間之情感、債務糾紛已造成原告及楊祖翔身心莫大壓力,故被告2人以通姦、騷擾等行為共同侵害原告家庭及身為配偶之權利,而受有損害。另參酌被告楊光閃為職業軍人退伍,每月領有新台幣(下同)60000元之退休俸,目前在企業管理顧問公司擔任訓練師,額外收入10000元至30000元不等,且被告楊光閃名下有不動產,而原告為高職畢業,任職於經濟部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員,每月收入5、6萬元,99年度所得為111萬0501元,故參酌兩造之社經地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80萬元,洵屬合理正當。
6、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等情。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於95年年底即知悉被告2人發生性關係之事,95年間係因原告發現被告楊光閃穿著1件新襯衫,看來價格不便宜,原告詢問被告楊光閃,他答稱係被告林惠玲送的,且表示被告林惠玲為其客戶,因幫她投資賺錢,所以送禮給他。原告當時認為被告2人蠻親近的,就告知被告林惠玲不要再送東西給被告楊光閃,因為他是有婦之夫。另被告楊光閃一再表示與被告林惠玲僅單純投資、客戶關係,甚至被告2人合夥購買房屋乙事,原告與被告楊光閃爭吵,被告楊光閃仍不承認,原告基於家庭和諧,祇好選擇相信被告楊光閃,且被告楊光閃亦再三表示被告林惠玲神經有問題,一直巴著他不放,所以被告林惠玲打電話來說她跟被告楊光閃有孩子,我才會問妳們孩子生在那裡?後來於99年6月間看到被告林惠玲寄給被告楊光閃之存證信函,其上記載被告林惠玲為被告楊光閃拿小孩之事,原告認為1個女人不會隨便亂講她為被告楊光閃拿小孩,才確信被告2人有問題,而於99年8月間從原告住處大樓管理室轉交被告林惠玲在醫院墮胎之證明及醫療費用收據等物。
2、依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885號偵查卷第202頁有「水月雅緻休閒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內載:「車號0000-00於97年7月29日前來休息3小時」,而被告楊光閃於100年5月10日在上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該車為被告楊光閃駕駛,尤其被告林惠玲自始承認被告2人為有性關係之男女朋友,再參酌證人 王元福 於本件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被告林惠玲有說她與被告 林光閃 有發生過男女性關係之事情,但我不知道真假。」、「被告林惠玲有跟我講過她懷孕墮胎之事情,她叫我打電話找被告楊光閃去看她。」等語,可證被告2人確有發生性行為之外遇情事,致原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 退萬步 言,縱若被告2人未發生性行為,但被告2人之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程度,其等2人過從甚密之行為已影響原告身為配偶之法律上權利,亦足以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所受損害,即有理由。
3、原告確係於99年6月間看到被告林惠玲寄給被告楊光閃之存證信函,內容記載被告2人有發生性行為之親密關係,始懷疑被告楊光閃是否有外遇;而於99年8月間,被告林惠玲提供墮胎資料後,原告始確信被告2人之外遇情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又依被告林惠玲聲請訊問之證人王元福,依其證言可知證人王元福、原告及被告林惠玲見面時,原告當時僅轉達被告林惠玲勿再送昂貴之襯衫予被告楊光閃,3人見面時並未提及被告2人是否有性行為之事,故原告確於99年6月間始得知被告2人有性行為之事。
4、依被告楊光閃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等清單,足以證明被告楊光閃係有資力之人,因被告楊光閃之退伍終身俸係每半年領1次,該款項存入被告楊光閃所有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及台中市漢口郵局帳戶內,原告亦曾於100年6月間就被告楊光閃所有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款項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效果,故原告請求本件精神慰撫金80萬元即無過高之情事。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光閃部分:
1、被告否認曾與被告林惠玲發生性關係,亦不清楚被告林惠玲所述懷孕及墮胎之情事,被告林惠玲提出豐原醫院、新惠生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僅能證明其曾經做過流產手術,尚無從證明被告與被告林惠玲間確有通、相姦行為。又原告提出原證4之簡訊翻拍照片,乃被告林惠玲單方說詞,被告亦否認之,且上開簡訊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林惠玲有騷擾原告之行為,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通姦行為之證據。再即使被告與被告林惠玲曾偕同前往汽車旅館,但前往汽車旅館之理由多端,不能因被告2人前往汽車旅館即認有通姦行為。是被告林惠玲不理性惡意破壞被告之家庭,假藉合夥購屋之糾紛,行破壞被告家庭美滿之實,原告係受被告林惠玲蒙蔽,原告及被告林惠玲均應就其等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對被告林惠玲之騷擾行為皆消極逃避云云,並非事實,此乃被告2人之合夥事業因退夥所生之金錢糾紛,被告均一直與被告林惠玲協商,被告林惠玲亦向被告承諾不再騷擾被告及被告之家人,復於99年2月27日親撰退夥契約書,經被告同意後,即約定店二(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歸被告所有,被告林惠玲取得店三(門牌號碼台中市○○街○○○巷○○號)所有權,但需支付被告50萬元。詎事後被告林惠玲反悔拒不付款,選擇以不理性方式騷擾被告及原告,並波及未成年子女楊祖翔。被告亦曾數度警告及制止,此有被告2人之電話錄音譯文可憑。被告對被告林惠玲之騷擾行為經多次制止無效後,就金錢糾紛部分已向鈞院提起履行契約之訴(即本院民事庭99年度訴字第2058號,已於100年7月25日為第一審判決,判決主文第1項為原告之訴駁回,尚未確定),就騷擾被告及家人部分亦已提起妨害名譽、恐嚇等刑事告訴(即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885號,檢察官已於100年5月16日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0年6月17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212號駁回再議聲請,而告確定)。
3、被告原為職業軍人,軍中學歷為國防大學政治研究所碩士班畢業,民間學歷為元智大學EMBA學分班畢業,94年屆齡退伍,每月支領終身俸21000元,目前擔任企業管理顧問公司訓練師。被告名下無存款,僅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房屋1棟,另有房屋貸款463萬8000元,花旗銀行貸款741175元,及民間借款100萬元均尚未清償,而原告則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段○○○號10樓之2房屋1棟,倘鈞院認為被告應成立侵權行為,請審酌被告財力不豐,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4、被告承認於96年5月間、97年1月、6月、7月間及98年3月、9月間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林惠玲共同前往儷京汽車旅館,但被告2人係為金錢往來時之款項交付,遂選擇汽車旅館做為款項交付地點,且前往汽車旅館均係被告林惠玲邀約。嗣於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答辯(二)狀改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非僅被告使用而已,原告亦曾使用,且不得以該車曾進出汽車旅館,即認係被告2人共赴汽車旅館。況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88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林惠玲曾為交付房租之事與被告約在祥園汽車旅館會面,故不得以被告2人於同一時地共處汽車旅館,即指被告2人有通、相姦情事。
5、被告對被告林惠玲提出被告之姐 楊光燦 於97年11月2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之真正不爭執,被告確有收受該電子郵件。
6、證人王元福於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其知悉被告2人有發生性關係及被告林惠玲懷孕墮胎之事,乃被告林惠玲單方面之告知,並非證人王元福親自見聞,屬傳聞證據,不足採信。另證人 鄭惠文蕭安廷 分別於100年10月11日、100年11月15日等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其等知悉被告2人有發生性關係及被告林惠玲懷孕墮胎之事,皆係被告林惠玲之轉述,亦屬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7、原告雖提出被告林惠玲墮胎及坐月子中心之醫療費用收據,然被告林惠玲墮胎與前去坐月子中心,與被告2人是否發生性關係、被告是否為被告林惠玲所懷胎兒之父親,係2回事,其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況被告林惠玲於100年5月10日在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885號案件檢察官偵訊時指稱被告有刷卡為其支付坐月子中心款項云云,但檢察官查無該項資料,亦未見原告提出該坐月子中心之刷卡單據以實其說,可見被告林惠玲指稱其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為其墮胎云云,皆非實在,原告仍未盡舉證責任。
8、原告提出原證4、5、6之簡訊內容,上開簡訊皆係被告林惠玲單方面發出,其中所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為被告墮胎等言論,皆係被告林惠玲片面之陳述,並無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出現。倘依被告林惠玲所述,其與被告交往達4年云云,交往時間非短,理應有被告與其書信往返,傳達情意之往來簡訊,或其他足以證明2人感情之定情信物等,但在本件及原告、被告2人之其他離婚、妨害名譽、請求履行協議等案件,均未見被告林惠玲提出上開證物,顯與一般情侶之互動情況不同,即難以相信被告林惠玲所述與被告交往4年為真正。可見被告林惠玲刻意渲染與被告之關係,故意將不實消息轉述於其周遭友人,使人誤信被告2人為情侶關係之跡象,益見被告林惠玲之行為均屬一廂情願。
9、退步言之,即使被告林惠玲所述曾與被告交往乙事為真正(但被告仍否認),但依被告林惠玲於100年3月10日在鈞院99年度婚字第1073號離婚事件之證言,及證人蕭安廷於100年11月15日在鈞院之證述內容,被告林惠玲自98年以後一直傳簡訊騷擾被告、原告及楊祖翔,並到原告住處樓下找被告之行為,均係為解決與被告合夥購買房屋所生之金錢糾紛,並非意圖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為,被告林惠玲之行為意在逼出被告,尚難認係與被告合謀或由被告授意為之,故被告毋須為被告林惠玲之個人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
10、依被告林惠玲於100年3月10日在鈞院99年度婚字第1073號離婚事件到庭作證,其證稱:「我與被告(即被告楊光閃)的關係原告於95年間就知道了。」等語,原告在上開事件亦自承:「96年5月間,有房仲業者到家中詢問是否欲賣屋或出租,經原告詢問被告後,始得悉被告與林姓女子共同在外購屋,……」等語,可見原告早於95年間即已知悉被告2人之關係,當時即要求被告2人分手,且原告於96年5月間得知被告2人共同購買房屋,並因被告林惠玲屢次騷擾原告,使原告與被告間之夫妻關係發生破綻,故原告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迄今已逾2年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得再為請求。另依證人蕭安廷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縱令被告2人確曾發生性關係,原告於97年農曆過年時即已知悉,益見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甚明。
11、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惠玲部分:
1、被告與原告、被告楊光閃及其家人原為舊識,原告亦知悉被告常與被告楊光閃參加青年企業研究社等社團活動,而被告與被告楊光閃自95年間起至98年9月底止確有發生性關係,被告亦曾懷孕且先後為被告楊光閃墮胎3次,此部分有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惠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愛維納斯坐月子中心收據等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另96年9月3日在新惠生醫院墮胎,是被告楊光閃陪同被告前去,手術費用6000元也是被告楊光閃給的。又被告在愛維納斯坐月子中心休養,於96年9月8日繳費8000元,是被告楊光閃刷卡繳付,但使用那家銀行之信用卡已不記得。
2、原告於95年年底即已知悉被告與被告楊光閃間有發生性關係之事,也因此經常到被告楊光閃上課之地點如翔園等地查勤,包括電話查勤在內,當時被告均有在場。故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並為時效抗辯。退步言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依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資力,尚嫌過高。
3、被告發送簡訊予原告乙事,乃被告楊光閃拒絕與被告處理合夥購屋之糾紛,及被告楊光閃多次對被告不友善之舉措,被告為釐清事實而發送簡訊予被告楊光閃名義之行動電話,該簡訊內容皆屬正當,並未構成騷擾之程度,此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88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至被告前往原告之子楊祖翔就讀學校乙事,係因楊祖翔先行發送簡訊,以不當、足以貶低被告之言詞辱罵被告,被告為查明該簡訊為何人所發送,欲親訪楊祖翔,所為亦有正當理由,並非無端騷擾。原告執此事由作為請求之原因事實,縱有侵害,亦非原告自身受侵害,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4、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知悉先生即被告楊光閃有婚外情,即經常與被告發生爭執,原告指責被告是瘋婆子,妳的孩子生在那裡?他是我先用,不是妳?且於95年間主動邀約被告談判,原告當場道歉坦承對被告楊光閃不友善,日後改進,要求被告離開他,不要和他見面吃飯,被告回應原告將自己先生管好,當時並非原告主張為新購昂貴衣物爭議而談判。另因被告2人過從甚密,原告常利用上班時間回家對被告2人查勤,有時被告2人有約會,原告亦不願被告楊光閃開車出門而從中作梗,故原告主張於99年8月間知悉被告2人有性關係及墮胎情事云云,並非事實,此部分可訊問證人蕭安廷,證人於97年2月間即有在原告與被告爭執時聽聞墮胎之事,亦曾與原告及被告楊光閃在醫院見面。
5、被告2人曾多次前往儷京汽車旅館休息,都是被告楊光閃邀約被告前去,到汽車旅館當然有發生性行為。
6、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林惠玲承認自95年間起至98年9月底止確有與被告楊光閃發生多次性關係,被告林惠玲亦曾懷孕且先後為被告楊光閃墮胎3次,並提出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惠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愛維納斯坐月子中心收據等為證。
(二)被告林惠玲曾於99年8月間將其墮胎之證明文件即上揭醫療費用收據及坐月子中心收據等經由原告住家之大樓管理員轉交予原告。
(三)被告林惠玲曾發送原證4、5之簡訊內容予原告。
(四)被告楊光閃曾就被告林惠玲指稱其等2人發生性關係及騷擾家人等情事,對被告林惠玲提出刑事妨害名譽、恐嚇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已於100年5月16日以99年度偵字第2788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楊光閃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0年6月17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2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而告確定。
(五)被告楊光閃承認於96年5月間、97年1月、6月、7月間及98年3月、9月間均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林惠玲共同前往儷京汽車旅館休息。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2人於上揭時間是否曾發生婚姻外性行為,構成對原告家庭圓滿幸福等法益之侵害?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
(三)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是否過高?
五、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是夫妻之一方與第3人通姦,除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外,更係違反社會善良風俗而侵害配偶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該通姦之配偶與第3人即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他方配偶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二)另民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及88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等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揭時間確有發生婚姻外性行為之通、相姦情事,及被告林惠玲曾為被告楊光閃墮胎3次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林惠玲經由原告住家大樓管理員轉交之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惠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愛維納斯坐月子中心收據等,及被告林惠玲發送之簡訊內容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經被告林惠玲於本院審理時即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上開事實在卷,並記明筆錄在卷(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3頁),是原告就被告林惠玲之相姦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事實毋庸舉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本院即得基於被告林惠玲上開自認之事實據為裁判之基礎。至被告楊光閃固否認曾與被告林惠玲發生婚姻外性行為,及被告林惠玲為其墮胎3次各情,然本院依據下列證據資料及理由認定被告楊光閃確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而與被告林惠玲通姦之行為,茲說明如次:
1、被告林惠玲上開自認之事實。
2、依本院99年度婚字第1073號即原告與被告楊光閃間訴請離婚事件之民事判決,雖未直接認定被告2人確曾發生婚姻外性關係之通、相姦行為,惟判決理由已參酌被告林惠玲之證言,認定被告楊光閃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林惠玲過從甚密,已違反夫妻忠誠義務,其婚姻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遂判准原告與被告楊光閃離婚(參見該判決第5頁至第7頁)。
3、被告楊光閃曾就被告林惠玲指稱其等2人發生性關係及騷擾家人等情事,對被告林惠玲提出刑事妨害名譽、恐嚇等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已於100年5月16日以99年度偵字第2788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楊光閃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0年6月17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2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而告確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理由亦已明確指出依被告林惠玲提供之前往汽車旅館時間、車牌號碼等資料,經查證後確有其事,堪以認定被告林惠玲之辯解與事實相符。
4、依訴外人水月雅緻休閒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就臺中地檢署前揭99年度偵字第27885號案件檢察官之函詢,答覆稱「車號0000-00於97年7月29日前來休息3小時」等語,及被告楊光閃自承確於96年5月2日、96年5月10日、97年1月14日、97年6月16日、97年7月1日、97年7月11日、98年3月15日及98年9月20日均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林惠玲共同前往儷京汽車旅館休息之事實,則被告2人經常駕車共赴汽車旅館休息所為何事,被告林惠玲已坦承與被告楊光閃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情,而被告楊光閃固抗辯稱僅係與被告林惠玲約在汽車旅館交付款項云云,然依訴外人儷京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休息紀錄,每次休息時間約為1~2小時不等,若僅係單純交付款項,何不選擇一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茶藝館、咖啡廳等),卻選擇具有私密性之汽車旅館?且交付款項即使係清點現金,何需1~2小時之久?被告楊光閃是此部分抗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5、依被告林惠玲於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被告楊光閃不爭執之訴外人楊光燦於97年11月22日寄給被告楊光閃之電子郵件內容,其上記載:「……,你與林小姐在感情、財務方面的問題,相信你有做出決定的能力,絕不逃避責任,『每每想起已逝的兩個小生命,真令我不捨與心痛!』……」等語,再參酌被告林惠玲自承先後3次為被告楊光閃墮胎之時間分別為96年9月3日在新惠生醫院、97年3月間自行吃墮胎藥、97年11月14日在豐原醫院各情(參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及前開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惠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愛維納斯坐月子中心收據等資料,足見訴外人楊光燦當時亦知悉被告2人有男女感情問題,被告林惠玲曾懷有被告楊光閃之小孩,但已墮胎之事,始對「已逝的兩個小生命」感到「不捨與心痛」,故被告楊光閃否認曾與被告林惠玲發生性行為,顯不可採。
6、依證人鄭惠文於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我住在高雄,95、96年間,有次被告楊光閃到澄清湖旁之傳習齋上課,被告林惠玲就來找我,我請她吃飯,到晚上10時,被告楊光閃就打電話要被告林惠玲回去,但被告林惠玲說要住在愛河這邊,她不回去。後來被告楊光閃仍多次打電話來催被告林惠玲回去,被告林惠玲不接電話,我就接電話跟被告楊光閃說,被告林惠玲今晚在愛河這邊過夜,不回去過夜。」等語(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參照被告林惠玲陳稱常陪被告楊光閃參加社團活動,及95年間即與被告楊光閃發生性關係乙節,則證人鄭惠文上開證述內容既屬其與被告楊光閃之電話交談內容,乃證人鄭惠文親自經歷見聞之事實,自屬可採。據此亦可推論被告楊光閃確有與被告林惠玲發生性關係,否則何以深夜仍要求被告林惠玲需回其住宿地點,而不畏孤男寡女深夜共處一室惹人非議?
7、綜上,可知被告2人確有於上揭時間發生婚姻外性行為之情事,對原告而言,被告楊光閃、林惠玲分別成立通姦、相姦,依前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被告2人即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參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另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736號等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9年6月間看到被告林惠玲寄給被告楊光閃之存證信函,內容提及被告2人間之親密關係,始知悉被告2人有通、相姦行為乙事,固為被告2人所否認,被告林惠玲抗辯稱原告最早應於95年間即知悉此事,至遲於97年2月間亦已知悉云云,並以證人鄭惠文、蕭安廷之證言為其依據;另被告楊光閃亦援用證人蕭安廷之證言,認為原告至遲於97年農曆過年時即已知悉,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惟依前述被告林惠玲自認之事實,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之時間係自95年間起至98年9月底止(參見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2人發生婚姻外性關係之通、相姦行為係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發生,並非屬於單一之加害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736號等判決意旨,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各別獨立之加害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原告是否知悉而各自判斷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且依前揭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兩造間就原告究竟何時知悉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之時點既有爭執,即應由賠償義務人即被告2人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從而被告2人最後1次發生性行為之時點既為98年9月底,亦即被告2人不法加害行為終了之時,則不論原告究竟何時知悉被告2人最後1次之性行為,其於100年7月6日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甚明。是被告2人所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委無可採。
(四)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等意旨)。本件被告2人於上揭時間確有發生婚姻外性行為,被告楊光閃之通姦行為,乃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更違反社會善良風俗而侵害配偶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2人即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因被告2人之通、相姦行為,造成婚姻破裂,原有之家庭生活幸福美滿遭受破壞,已達無法挽回而經法院判決離婚,復受被告林惠玲以簡訊騷擾等,其精神所受痛苦,非親身體會無以言喻。是本院依據兩造陳報之學經歷、資力等相關資料,認為原告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1子,有正當工作,每月收入約5、6萬元,99年度所得總額為111萬0501元,名下有台中市○○○街房屋1棟;而被告楊光閃為研究所碩士班畢業,已婚,育有1子,職業軍人退伍,每月約有退休俸21000元,目前在企業管理顧問公司擔任訓練師,額外收入約10000元至30000元不等,且名下亦有台中市○○街房屋1棟;另被告林惠玲則自承有女兒,曾與被告楊光閃共同投資不動產,亦屬有相當資力之人。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於50萬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楊光閃自100年7月15日起,被告林惠玲自100年7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包括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原告預納)及第一審證人日旅費2260元(其中500元由原告墊付、另1760元由被告林惠玲墊付),共計10960元。又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審酌原告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62.5,遂命被告2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68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又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2人均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惠玲固於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函查96年7月份墾丁青年活動中心之住宿紀錄、97年8月份高雄市國際星辰大飯店之住宿紀錄、調閱被告楊光閃是否有攝護腺疾病之病歷及聲請訊問證人 潘文俊 等。然本院認為墾丁青年活動中心及高雄市國際星辰大飯店之住宿紀錄,最多僅能證明上揭時間被告楊光閃是否曾前往住宿而已,並無法證明住宿期間究竟發生何事;又被告楊光閃是否有攝護腺疾病,與其是否曾與被告林惠玲發生性行為,顯屬2事,且被告楊光閃在本院審理時復當庭否認有攝護腺疾病等語在卷,可見被告楊光閃並未曾因攝護腺疾病就醫治療,在客觀上即無相關病歷可供查證;另依被告林惠玲所述,證人潘文俊僅能證明被告2人是否曾於97年8月間共同前往高雄市參加友人之妻告別式而已,此與本件兩造爭點顯然無涉,即無通知證人潘文俊到庭作證之必要。是被告林惠玲聲請調查上開證據部分,均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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