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44號被告 李彥慶
丁志文 上列被告與原告 曾呂美月 間前因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曾呂美月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前對被告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8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5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查兩造間之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李彥慶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地號: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31地號;建號:臺北市○○區○○段二小段831建號),於98年7月29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係請求被告李彥慶為一定行為之請求權,為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請求被告丁志文應將上開房地於99年2月3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係請求被告丁志文為一定行為之請求權,亦為非財產權之訴訟,依同法規定,亦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曾呂美月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6,000元,是以由被告負擔即為6,0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